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5)府人二字第85044187號函准予備查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增進人員歷練,有效培育人才 ,並落實職務代理制度,防止久任一職衍生流弊,茲依據機關特性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非主管人員係指副工程司以下之技術人員及同等級以下之行政人員,但左列 人員不列入職期輪調: (一)機要人員。 (二)三年內將屆齡退休人員。 (三)因業務需要或特殊狀況,暫時不宜實施職務輪調者。
  • 三、本處非主管人員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如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但職期中確有必要者 ,仍得隨時調整之。
  • 四、職期屆滿人員就左列原則辦理輪調: (一)調整服務單位。 (二)調整相當職務。 (三)其他單位無相同類型之職位可資輪調,又無相當職務可供調整者,調整其工作項 目。
  • 五、每年輪調人數以不超過各單位總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 六、凡職期屆滿合於輪調人員,由人事室會同業務單位,於每年十二月主動檢討,按規定程 序辦理。
  • 七、本處職期屆滿人員經核定調職後,應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依限到職,無故不到職者 ,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八、本處主管人員之職期輪調,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
  • 九、本要點報奉本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