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強化同仁工作歷練及防止久任一職孳 生流弊,特依據機關業務特性及工作需要,訂定本要點。
- 二、適用範圍及限制: (一)適用範圍: 1.本處違建查報隊及拆除隊之分隊長、區隊長、小隊長、查報員。 2.本處副工程司、股長以下之承辦人員。 (二)不列入輪調之範圍: 1.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實施辦法之適用人員。 2.機要人員。 3.會計人員、人事管理人員及政風人員。 4.三年內將屆齡退休人員。
- 三、輪調原則: 一、分隊長、區隊長、小隊長、查報員:二、副工程司、股長以下之承辦人員: (一)本處業務承辦人員任期定為三年;期滿如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如因公 奉派出國期間任期屆滿,視為任期之延長。 (二)任期屆滿人員依實際狀況就左列原則辦理輪調: 1.調整服務單位。 2.調任相當職務。 3.本處其他單位無相同類型之職務可資輪調,又無相當之職務可供調任者( 如資訊處理、電力工程、法制職系人員),調整其所任工作之管轄區。
區 分 輪調職期 實 施 方 式 分 隊 長 二 年 採分隊互調方式 區 隊 長 二 年 採區隊互調方式 小 隊 長 一 年 各區隊責任區外互調 查 報 員 一 年 採分隊責任區內互調以一次為限及各分隊間互 調 - 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調任: (一)行為不當經查明屬實者。 (二)責任區內工作執行不當而受記過以上行政處分者。 (三)人地不宜,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基於工作上需要者。
- 五、因職期屆滿予以輪調之業務承辦人員,其調離非滿二年,不得調回。非因職期屆滿而調 任之人員,得不受前項限制。但調回後之年資,應與前任期之年資併計。
- 六、職期屆滿合於輪調人員,由本處人事室會同各業務單位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主動檢討, 按規定程序辦理。
- 七、經核定輪調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確實辦妥業務移交,無故 不辦移交或移交不清或拒不赴任者,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議處。
- 八、本要點經報奉本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5)府人二字第85044187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