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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6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92)府人一字第092026570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置要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訂定之。
  • 二、本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受理本府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復審事件。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主 任委員兼任,委員八至十二人,其中本府人事處及法規委員會各推薦一人為委員,由本 會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本會就本府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報請市長派兼之,或 遴聘府外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報請市長聘兼之;委員中應有半 數以上具有法制、公共行政或人事行政專長或素養人士擔任。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 續派(聘)之。
  • 四、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等業務,由訴願會派員兼辦。
  •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就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 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待支領出席費,其餘委員及其他兼 職人員不支領兼職酬勞。
  • 七、本會委員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或表決: (一)與提起該復審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復審案件之處分者。 (三)與該復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 委員與復審案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 九、本會設置要點未規定者,準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 定。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訴願會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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