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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審計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監察院(86)院台參甲字第860800386號公告刪除第43條條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審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審計處(室)辦理在各該省(市)或縣(市)之中央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應以審計部所指定辦理者為限,辦理結果,應呈報審計部。 其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兼辦未設審計處(室)者之財務審計,其辦理結果,應由該 被指定兼理之審計處(室)負責。
  • 第 3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之審計事務,或依本法第九條規 定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 ,應將委託事務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書面通知之。 受委託審計機關所作決定,應負其責任,遇有再審查時,並應由該受委託審計機關 辦理之。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辦理事項,其結果應由原委託之審計 機關決定之。
  • 第 4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辦理送審機關 之抽查審計,其應行審核事項,由審計機關規定之。
  • 第 5 條
    前條辦理就地審計事務或抽查人員,遇有應行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 送達各該被審核機關。
  • 第 6 條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應提示審計機關派遣文件。
  • 第 7 條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之審計部稽察證,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核發,稽 察證須載明事由、地點、時日及持用人職別姓名。 稽察證使用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 第 8 條
    審計機關行使稽察職權,有需各機關團體協助時,各機關團體應負協助之責。
  • 第 9 條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封鎖時,應製作筆錄,記明封鎖物之種類件數後 加封,於封面簽名或蓋章,並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於筆錄及封面簽名或蓋章 。 上項封鎖物,應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負責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 第 10 條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提取時,應製作筆錄,記明提取物之種類件數, 並出具收據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收執。
  • 第 11 條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其 結果得製作筆錄,由關係人及蒞視人簽名或蓋章。
  • 第 12 條
    審計人員在外執行職務,應於每一機關任務完畢後,隨即製作翔實報告,陳報該管 審計機關核辦,除特殊案件經呈奉核准者外,其報告不得超過二十日。
  • 第 13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規定發出之通知,應取得送達日期之回證或以掛號郵件送達。同一 案件,受通知之機關有二個以上時,應分別送達。
  • 第 14 條
    審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通知事項,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 復審計機關。被審核機關如有逾期未函復,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函 復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受通知處分之機關,應依通知之內容執行,並將處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 第 16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案件,應以副本抄送監察院 。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俟監察院決定後再行通知各該機關 。
  •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移送法辦之案件,或有關財務訴訟案件之曾經審計程 序者,司法機關明瞭案情或蒐集證據,得向審計機關查詢或調閱有關案卷,其經辦 案件之審計人員,不受傳訊,但有涉及私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會計報告,有關剔除、減列、繳還、賠償事項之聲復,應詳為 覆核,分別予以准駁,於全案決定後,發給核准通知。
  • 第 19 條
    審計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 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聲請覆核,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決定之日,係指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 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通知之日。
  • 第 20 條
    審計機關對於聲請覆議、再審查及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准駁,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為 之逕行決定,及第七十七條所為之免除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均應以審計會議或 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 第 21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所為之公告,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審計部公 報為之。
  • 第 22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送審計機關之已核定分配預算、施政計畫、及其實 施計畫,其送達期限由該管審計機關定之。其不依期限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 ,經催告後仍不編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分配預算,必須與計畫實施進度相配合。審計機關經查核後,詳予紀錄,以為 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審核各該機關財務收支暨決算 之依據。
  • 第 23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會計報告送審之期限,適用會計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 24 條
    各機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直接送達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 、核准通知及審定書,應直接送達於各該機關。其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者 ,得由各該機關之上級機關收轉。
  • 第 25 條
    各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應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 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 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 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款項,除已列入受補助機關預算外,其支出有關憑證之 查核,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各機關編送會計報告除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必要時該管審計機關得通知附送其他書表。
  •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駐審人員辦理駐審事務,遇有應行查詢、補正等事項,須以 書面送達支用機關者,應報由該管審計機關為之。
  • 第 28 條
    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 之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公庫支票,應按照實需份數連同憑證,送經駐 審人員核簽後,分別退還或存查。 地區支付機構已據以簽發之公庫支票,經支用機關申請註銷、換發或補發時,其申 請書應送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
  • 第 29 條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 據、憑單或公庫支票時,應將拒簽事由通知於簽發機關或駐在機關。其因收支法案 或有關文件未經送達,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簽證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不負遲延之 責。
  • 第 30 條
    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對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收支憑證, 因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核簽者,應 於期限內通知不能核簽之事由。
  • 第 31 條
    財政機關依國庫法第二十三條、公庫法第十三條及預算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緊急 支出時,審計機關得憑簽發命令機關之負責文件核簽之。 前項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前,其責任由財政機關負之。
  • 第 32 條
    各機關在其分配預算或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未經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達審計機 關前,基於事實需要由公庫支撥款項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得憑財政機關之暫付 文件核簽之。 前項支出如逾越核定之分配數或應付額或不符核定之條件,財政機關應負責追回繳 庫。
  • 第 33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事務,應抽查其帳冊報表憑證,核明 其查定徵收納庫等情形,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反法令情事,應以書面通知該管機 關查明,依法處理,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34 條
    審計機關對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所送營業或事業計 畫及預算、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應詳為查核,如有錯誤或不當,應通知更 正或重編,以為審核會計月報、結算表及年度決算之依據。 前項計畫及預算、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其送達期限由該管審計機關定之。 其不依期限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編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 規定辦理。
  • 第 35 條
    審計機關審核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編送之 會計月報及結算表,應注意辦理左列事項: 一、查核營業收支盈虧預算執行情形,如實際數與預算數有重大差異,應追查其原 因。 二、考核主要產品實際產銷數量、單位成本、單位售價之變動情形,如與預算數發 生重大差異或產銷量值不相配合,應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結構,及重要財務比率,如有異常或顯然衰退之 趨勢,應追查其原因。 四、審核各項收支計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應即查詢或通知更正。 五、對於預算執行發生重大變動者應通知檢討改善,如發現不當情事或重大特殊問 題,應派員深入調查迅速依法辦理。
  • 第 36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派員赴各公營事業機關就地辦理審計 事務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財物時,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 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查證公營事業機關送審資料之正確性暨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及其改進成效。 二、考核產銷(營運)計畫實施之成效,應注意產銷之配合及各項設備、人員之利 用情形。 三、查核營(事)業各項收支之內容,應注意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並 分析預算數與實際數差異之原因。 四、查核產品成本,應注意各種產品成本之計算,單位成本之分析,成本與售價之 比較。 五、查核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應注意: (一)計畫及法定預算數。 (二)支出之內容。 (三)預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進度。 (五)興建後之效能。 六、查核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應注意其與預算數差異之原因。 七、查核各項轉投資,應注意法定預算及其效益。 八、各項債權如有逾期或久懸,應查明: (一)債權之性質及發生原因。 (二)債權之增減變動。 (三)債權之保全及催收處理。 (四)債權之轉銷程序。 (五)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採購、存儲、領用及呆廢料情形。 十、審度各機關內部控制之執行,應詳細考核其實施之有效程度。
  • 第 37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法定程序,係指法定預算及預算法規定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 程序。
  • 第 38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送固定資產重估價之有關資料,應經審計機關核 備後始得列帳,其因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先行列帳並計算折舊者,仍應於審計 機關核後調整之。
  • 第 39 條
    審計機關派員調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所列事項,對於產權憑證, 庫存財物之實地盤查,得會同被查機關人員作成盤查紀錄並簽證之。必要時,並得 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 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稱一定 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凡未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敘明 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 ,各機關於處理或聲請銷燬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 第 41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 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 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 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 第 42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招標,於辦理國內外廠商投標登記時,對其所應 提出之各項證件,其國外廠商不能與國內廠商同樣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者,得 就事實需要另予規定,在投標或比價須知內訂明之。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4 條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押標金,以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為原則,惟當地無代理公庫 之銀行或情形特殊者,得由主辦機關,指定其他金融機關代辦之。
  • 第 45 條
    各機關舉行開標時,如已查得投標人事先有串通虛抬標價圖利,或威脅其他廠商不 得參加投標情事而有確切證據者,應由主辦機關宣布廢標,並連同證據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辦理,其於決標或已立約後查得者,仍應依照司法程序辦理。
  • 第 46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有特殊工程及採購,或因技術要求或應保 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得逐 案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審計機關之同意,應 經由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 第 47 條
    各機關在國內購置定製財物,屬於引進國外特殊科技在國內製造之產品,不能以招 標、比價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得逐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報經行政院核准,徵 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審計機關之同意,應經由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 決議行之。
  • 第 48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依法公告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一家或無人投標 ,或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底價,變賣財物未達底價而廢標兩次以上者 ,得由主辦機關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依法公告招標,僅有二家或一家廠商投標,經主辦機關 檢討原訂廠商資格及規範,並無不當,確認僅有此二家或一家能承攬或出售者,審 計機關監視人員,得當場同意先行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列入紀錄,由主辦機 關,敘明事實與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生效。 審計機關應於文到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 第 49 條
    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於 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 料議價辦理。
  • 第 50 條
    各機關收購有季節性之農產品、或散布各地區之產、砂、石、原料、手工製品等 ,不能以招標、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時,得由主辦機關擬定收購辦法及價格,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延長之。
  • 第 51 條
    公營貿易機構承辦政策性與自辦貿易性之買賣,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及審計機關 之同意得自行辦理,以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為期,屆期如有必須繼續者,應敘明理由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延長之。
  • 第 52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金額,應將工料合併計算,如其自行購料業已經過稽察程序,其餘 工料部分,未超過一定金額者,其招標、比價得自行辦理。
  • 第 53 條
    公營機關航行國外船隻,因事實需要在國外修理,其修繕及購置定製財物無法依照 有關招標、比價、議價、訂約、驗收規定程序辦理者,得自行辦理。但事後應敘明 辦理經過情形,檢附各項有關文件,報請審計機關查核。
  • 第 54 條
    各機關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依法定程序自行辦理者,應於訂約 及驗收後廿日內分別敘明原因,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 第 55 條
    各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 ,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計,彙總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 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依限送達審計機關查核,並應檢附各項單價分析 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價格所依據之資料與說明。其項目簡單者,主辦機關得將 預估底價及其計算依據與有關資料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提供監視人員查核辦理。 前項預先送核之預估底價,於開標、比價、議價前,如因市場價格狀況變化,主辦 機關得提出確實資料,會商監視人員加以修正,並將修正理由、計算依據及有關資 料,一併列入紀錄。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比價、 議價前會核底價時,應以主辦機關之預估底價為基準,監視人員如有修正之意見, 應分項提出理由與依據。 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依法會核底價時,主辦機關如不同意監視人員所提出之查核意 見,應暫停開標。由主辦機關於底價表上詳敘理由簽名或蓋章負責,並將各投標廠 商之標封,會同監視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封存保管。監視人員應將底價表及有關資料 攜回簽報審計機關,於四十八小時內決定核覆,再行開標。
  • 第 56 條
    變賣財物以公告底價方式辦理者如僅一家投標時仍得開標,但其標價須在底價以上 方得決標。
  • 第 57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如採用分段開標辦法,先開規格標,再開價格標 者,均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其分段開標辦法,應在投標須知內訂明。
  • 第 58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開標結果,均超越底價時,主辦機關為應緊急或 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最低標價之廠商減價一次,如仍超越底價,由各投標廠商, 重新比減價格,其最低價格仍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其超越底 價未達百分之二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營繕工程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 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 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 定之。 二、購置定製財物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將必須決標 之理由,列入紀錄,審計機關監視人員認為理由正當,得在授權範圍內當場決 定,其超越授權範圍者,得同意保留,逕即檢附紀錄,簽報審計機關決定之。 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主辦機關應將必須決標之理由及上 級主管機關監視人員之核准意見,列入紀錄,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得先予同意保 留,逕即檢附紀錄,簽報審計機關決定之。上級主管機關未派員監視者,仍應 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三、審計機關未經派員監視函復自行辦理案件,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 者,主辦機關得先決標,應將開標結果及超底價決標之理由,函報審計機關核 備。其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主辦機關得先予保留,敘 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 審計機關之決定,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主辦機關。 比價、議價決標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9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比價結果,其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主辦機 關得當場保留數家廠商報價,暫緩決標,由最低標之廠商,當場提出說明,或限於 三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主辦機關亦應於三日內,加以審核,如認為最低標價顯 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得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採用次低標價決標。凡有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納 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
  • 第 60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經審計機關派員 監視者,應將合約送原監視人員簽證後,抽存一份備查,或將合約副本檢送該管審 計機關查核備案。
  • 第 61 條
    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價款 達到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有關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 核同意後始得辦理。
  • 第 62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應於合約中詳訂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 試驗等方法與標準。
  • 第 63 條
    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開工後應適時填送施工進度表通知該管審計 機關;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於驗收五 日前,檢送初驗合格紀錄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者, 應限期改善,並列入紀錄。
  • 第 64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應由主辦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 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驗 人員應拒絕簽證,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減價收受者,應先經審計機關同意。 變賣財物之驗交,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其有零星交貨,或分批、分船裝運,或在不同港口到達,或 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通知審計機關 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自行 辦理,彙總報備。
  • 第 65 條
    公有營業機關經常採購之原料、物料,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其不 適用稽察程序者,以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為期,屆期如有必須繼續者,應敘明理由, 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延長之。
  • 第 66 條
    國家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經濟上重大變故、緊急採購財物或營繕工程,不適用關於 招標、比價、議價稽察程序者,主辦機關應列舉事實、理由及實施期間,報請行政 院核准後,並通知審計機關。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應於訂約後二十日內,將契約副本及有關資料送 該管審計機關。其辦理驗收時,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 第 67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驗交事項 ,其金額較小或地區偏遠或有特殊情形者,審計機關得斟酌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 視辦理。
  • 第 68 條
    未經審計機關派員監視辦理案件,各機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連同契約副本、圖說、 預估底價資料及廠商報價比較表、決標表等有關文件檢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備案, 審計機關得查詢或派員抽查。
  • 第 69 條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造冊通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審計機 關得派員監視辦理。
  • 第 7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各項計畫實施完成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狀況,應將按月 或分期考核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適時通知審計機關。
  • 第 71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務機關所應附送之績效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該機關 對於各項計畫實施完成進度,預算配合執行經過,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績效,或在 預算內所列已具衡量單位工作計畫之成本分析報告。
  • 第 72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所應附送業務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 指營業或事業各項計畫實施成果,預算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分析,盈虧餘絀原因之 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就各種產品單位成本之盈虧,分別分析列表附送。
  • 第 73 條
    審計機關為辦理公務機關、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應注意本法第六十五 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事項外,並應定期派員考查各機關按照會計法實 施之內部審核情形及各項實際工作紀錄。
  • 第 74 條
    審計機關辦理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之審計事務,得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75 條
    審計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76 條
    各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為之通知時,應依限 期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前項追繳限期由審計機關定之。
  • 第 77 條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三兩款已有規定者外,其 政府資本額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參 照本法規定,另訂審核辦法。
  • 第 78 條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修正之。
  • 第 79 條
    本細則由監察院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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