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執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以下簡稱稽察條例)之規定,並本公正、公平、公開、權責分明及簡化作業等原則,特 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稽察 一定金額(以下簡稱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稽察條例規定辦理,未達稽察一定金額者 ,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 三、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 分之五以上,而未達一定金額者,其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應報請主管預算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首長派員監辦;主管機關首長得指派會計或有關單位人員會同監辦 ;其為主管機關或直屬機關者,則由各該機關首長指派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各機 關辦理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十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 金額百分之一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其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應由主辦機關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如係其他機關委託辦理者,其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應邀請委辦機關派員列席。
- 四、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 之五以上,而未達一定金額者,應公開招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項招標案件除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例假日除外)以上外,並在「政府 採購公報」連續刊載二日以上,必要時亦得在全國性發行日報以顯著篇幅連續刊 載二日以上。 (二)前款招標案件於公告次日發售招標資料,並自發售日起迄開標之日期,除緊急案 件外,一般案件不得少於十四日,特殊或鉅大案件不得少於二十八日,國際性之 招標不得少於四十日,並於公告首日通知相關同業公會。同一案件再行招標時, 上開規定之期間,一般案件得減為七日,特殊或鉅大案件得減為十四日,國際性 之招標得減為二十六日。 (三)於開標前七日檢同投標須知、契約(合約)草稿、公告、預算分配表、施工預算 書、工程圖說、統一標單、密封底價資料及其他規定文件送達主管機關查核。
- 五、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十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一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除機關首長認有必要時,得公開招標外, 應比價辦理,並依下列規定: (一)公告五日(例假日除外),於公告次日發售招標資料,並自發售日起迄開標之日 期,不得少於七日,並於公告首日通知相關同業公會。 (二)前款比價案件亦應在「政府採購公報」連續刊載二日以上,必要時亦得在全國性 發行日報以顯著篇幅連續刊載二日以上。
- 六、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未達一定金額百分 之一者,准由機關首長在防止流弊與競取低價之原則下自行核酌處理。
- 七、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 之五以上,未達一定金額而符合稽察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者,應列舉事實,敘明理 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比價辦理。
- 八、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二以上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 之一以上,未達一定金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以議價辦理。 (一)合於稽察條例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二)合於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依法公告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一家 或無人投標者。 (三)其他特殊工程及採購,因技術要求或因保密需要,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者。
- 九、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應送各機關 稽核小組審議並擬訂底價。 前項底價之擬訂,應由主辦或總務單位參照預算及市價初擬,經會計單位審核後,經稽 核小組核議,陳經機關首長核定之,並將擬訂依據,以簡明文字在底價表內註明,以供 監辦審查參考。
- 十、稽核小組審議之案件,其招標、比價,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並由會計單位參與監辦 及授權各機關首長視個案決定,得指派所屬政風或督察人員到場瞭解。
- 十一、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所訂底價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所訂 底價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五以上,而未達一定金額者,開標前應先與監辦人員會商決定 。
- 十二、各機關辦理購置、定製財物,應按需要整批採購分批交貨,當年度小型工程或基層建 設工程,可合併發包者,應一次發包訂約,不得化整為零,規避招標程序,倘有違反 情事,除主辦人員依法應受議處外,機關首長及各有關人員均應負連帶行政責任。
- 十三、採購以總價決標或以分項單價決標,與分組單項總價決標混合運用,經開標後以合於 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核定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變賣應以最高標價,並以在 預估底價以上為得標原則。
- 十四、營繕工程標價以標單中文大寫總價為憑,並以總價決標,經開標後以合於投標須知之 規定並在核定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 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得採用次低標價。
- 十五、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在未達一定金額,經開標、比價、議價結果,超越底價 未達百分之二十,其預算可容納者,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經監辦人員同意,得 予保留,並敘明理由,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決定之;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 另行招標。變賣財物、開標結果,最高標價低於底價未達百分之十,而主辦機關認為 必須決標時,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准,其低於底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另行招 標。 前項主辦機關為主管機關或直屬機關者,自行核定。
- 十六、投標時應防止投標廠商圍標,其有圍標情事者,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依稽察條例第十 九條規定處理。
- 十七、辦理購置、定製財物驗收時,應由有關人員會同驗收,並就規格、品質、數量等詳加 檢驗。如須經化驗、分析或試驗檢定等方法始能確定者,應取得試驗報告紀錄或證明 核符後始得驗收,驗收職責區分如下: (一)驗收人員負責辦理財物數量之點驗。 (二)技術人員負責品質檢驗及技術性之檢驗簽證。 (三)監辦人員負責監辦驗收程序。
- 十八、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驗收、監驗、接管之分工應依稽察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十九、各主管機關應組成督導小組對各該所屬機關學校執行「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 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本補充規定及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導檢 查,其檢查事項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區公所由民政局負責督導及檢查。
- 二十、本補充規定未盡事宜,參照稽察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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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86)府主二字第8608912800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