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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33005803號函修正第3、6~8、11點條文;並自113年7月3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預算執行效率並加速市政建設,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各機關編列之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及特別預算 (以下簡稱各機關),其考核範圍包括各機關全年度可支用資本支出 預算數(含當年度預算數及以前年度保留轉入數)。 附屬單位預算所列之補助及捐助款係用於各機關之資本支出計畫或固 定資產建設、改良及擴充(或購置固定資產)計畫者,應列入各受補 助及捐助機關之考核範圍。
  • 三、各機關列入考核範圍之預算執行結果,其計算項目定義及計算方式如 下: (一)應執行數:考核範圍之金額。 (二)實際支付數:應執行數在本年度內之實付數與機關依契約規定支付 廠商之預付款,於年度結束時,仍未併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之餘額 ,以及本府主辦或代辦機關已支付款項惟未及移回原始憑證予參建 或洽辦機關辦理核銷者。 (三)節餘款:資本支出計畫奉本府核定停止辦理或業務裁併、緊縮之賸 餘款;辦理招標或執行政府節約措施,致預算節餘未辦理保留者。 (四)未執行數:應執行數扣除實際支付數後之金額。 (五)實際執行率:實際支付數÷應執行數。 (六)達成率:(實際支付數+節餘款)÷應執行數。 (七)參建或洽辦機關依第二款將已支付款項惟未及移回原始憑證納入實 際支付數計算者,於次年度計算實際執行率及達成率時,其應執行 數及實際支付數應併予扣除。
  • 四、各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就全年度預算執行結果詳加檢討,計算其實 際執行率及達成率,填具資本支出預算實際執行結果檢討表,並檢附 書面佐證資料報送各該上級機關審核;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則函送本 府審核。 各一級機關收到所屬依前項報送之檢討表,應由會計單位擔任幕僚工 作,將檢討表分送各主管業務單位進行審核,審核結果應併同該一級 機關之檢討表彙整簽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函送本府。
  • 五、各機關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達成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經檢討認有下列 各款非屬機關所能掌握之不可控制因素,應檢附具體事實證明文件, 併同依前點規定填具之檢討表報送審核: (一)收支併列性質之支出,因收入短收,致支出須相對減支者。 (二)中央補助款之計畫,雖經主辦機關積極洽辦,惟其核定時程仍晚, 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者。 (三)受天災之影響,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或未執行者。 (四)承包商財務危機或勞資糾紛,雖經主辦機關積極協處,仍導致工程 停頓,進度落後者。 (五)主辦機關確依本府各機關資本支出預算執行監督機制辦理,且遇有 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協調事項,已提請府級長官協處,並經本府( 或府級長官)同意不列入考核範圍者。
  • 六、各機關年度預算執行結果機關首長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基準辦理: (一)實際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達成原訂施政目標,產生預期 效益,提出具體事蹟者,依下列基準獎勵: 1.應執行數在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實 際執行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嘉獎一次。 2.應執行數在一億元以上者: (1)實際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嘉獎一 次。 (2)實際執行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嘉獎二次。 (二)扣除不可控制因素項目後計算之達成率仍未達百分之八十者, 依下 列基準懲處;應執行數在一千萬元以下者,以申誡二次為限: 1.扣除不可控制因素後之達成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 八十者,申誡一次。 2.扣除不可控制因素後之達成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申誡二次。
  • 七、各機關依第四點及第五點函送本府之檢討表,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 稱主計處)進行書面審核,主計處審核結果達成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之 機關,應由機關首長督導提出具體檢討改善報告並落實執行,避免以 後年度再發生執行落後情事。 達成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之排名前三低機關與前二低基金,及達成率連 續三年均未達百分之八十機關(基金),另提請府級長官召開專案會 議進行檢討。
  • 八、前點於專案會議檢討結果(決議),連同達到第六點規定獎懲標準之 機關,由主計處擬具獎懲額度簽報本府核定。本府核定結果由本府人 事處依規定程序辦理。 執行檢討結果可歸功或歸責於本府特定機關、合建工程之主政機關或 代辦機關者,視其情節獎懲該機關之首長。 各機關首長收到獎懲令後一個月內,得比照第六點所定基準獎懲相關 業務人員。 各機關首長為政務官者,由市長就其預算執行績效良好者,予以嘉勉 ,其預算執行績效未達標準者,予以告誡。
  • 九、各機關當年度及以前年度預算執行結果,將作為本府核列次年度預算 額度之參據。
  • 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及相關作業時程由主計處另定之。
  • 十一、本要點自考核各機關一百一十三年度預算執行起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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