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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91)府主五字第0910572380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目的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市政建設,提高各機關預算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 點。
  • 二、適用對象及範圍 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各單位預算機關、特別預算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其考核 範圍如下: (一)歲入部分包括各單位預算機關之全年度歲入預算。但下列收入不列入考核範圍: 1.事前無法預期之收入,如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等。 2.非本府可掌控之收入,如補助收入、其他各級政府配合款收入等。 3.稅課收入,另案依稽徵工作考核要點辦理。 4.收支併列之收入項目。 5.其他經本府核准不列入考核範圍者。 (二)歲出部分包括各單位預算機關與特別預算機關之資本支出計畫及附屬單位預算機 關(構)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增加基金長期投資及應收款計畫、 在建工程計畫暨盈虧或餘絀。但下列經費不列入考核範圍: 1.各項補助及捐助款。 2.增撥特種基金支出。 3.投資支出。 4.負擔其他政府配合款。 5.其他經本府核准不列入考核範圍者。 (三)中央補助款部分(不含特別預算部分)係指各機關當年度接受中央各部會核定之 補助經費資本支出部分,未透列預算如以預收暫付入帳者等。
  • 三、各機關當年度預算執行結果,其應執行數、實際執行數、執行率、差距數及差距數百分 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單位預算: 1.歲入部分: (1)應執行數:當年度預算數減不列入考核之收入。 (2)實際執行數:當年度考核範圍決算數減保留數(均不含不列入考核收入之執行 數)。 (3)執行率:實際執行數÷應執行數。 2.歲出部分: (1)應執行數:當年度資本支出計畫預算數減不列入考核之經費。 (2)實際執行數:當年度考核範圍歲出實付數及應付歲出款(均不含不列入考核經 費之執行數)。 (3)執行率:實際執行數÷應執行數。 (二)附屬單位預算: 1.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增加基金長期投資及應收款計畫及在建工程計 畫: (1)應執行數:當年度考核範圍預算總額(不含不列入考核之經費)。 (2)實際執行數:當年度考核範圍決算數(不含不列入考核之經費)。 (3)差距數:應執行數減實際執行數。 (4)差距數百分比:差距數÷應執行數。 2.盈虧或餘絀: (1)應執行數:當年度預算數。 (2)實際執行數:當年度決算數。 (3)差距數:應執行數減實際執行數。 (4)差距數百分比:(差距數÷應執行數)之絕對值。 (三)未辦決算之特別預算: 1.應執行數:資本支出計畫截至當年度止累計預算需求數(或累計分年預算數)減 不列入考核之經費。 2.實際執行數:截至當年度止考核範圍累計實支數及暫付款經本府核准列入者(均 不含不列入考核經費之執行數)。 3.執行率:實際執行數÷應執行數。 (四)中央補助款部分: 1.應執行數:當年度累計實收數。 2.實際執行數:截至當年度止考核範圍累計實支數及應付款。 3.執行率:實際執行數÷應執行數。
  • 四、各機關以前年度歲出預算執行結果,其應執行數、實際執行數、執行率、差距數及差距 數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單位預算: 1.應執行數:以前年度資本支出計畫之保留款(含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 減不列入考核之經費。 2.實際執行數:以前年度考核範圍之保留款於當年度支付實現數及轉列應付款部分 (均不含不列入考核經費之執行數)。 3.執行率:實際執行數÷應執行數。 (二)附屬單位預算: 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增加基金長期投資及應收款計畫及在建工程計 畫: 1.應執行數:以前年度保留數(不含不列入考核之經費)。 2.實際執行數:當年度支付實現數(不含不列入考核之經費)。 3.差距數:應執行數減實際執行數。 4.差距數百分比:差距數÷應執行數。 (三)已辦決算之特別預算: 1.應執行數:以前年度資本支出計畫之保留款(含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 減不列入考核之經費。 2.實際執行數:以前年度考核範圍之保留款於當年度支付實現數及暫付款經本府核 准列入者(均不含不列入考核經費之執行數)。 3.執行率:實際執行數÷應執行數。
  • 五、不可控制因素之界定範圍 (一)不可控制因素之界定 1.歲入部分: 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所列計畫,已善盡職責,惟因遭遇非各該機關所能掌控情 事等,致進度落後或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各該機關之因素者,為不可控制因素。 2.歲出及中央補助款部分: 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所列計畫或中央補助款,已善盡職責,惟因遭遇非各該機 關所能掌控情事、受天災等自然環境影響及預算執行節餘,致進度落後或延誤 等不可歸責於各該機關之因素者,為不可控制因素。 (二)不可控制因素歸納範圍如下: 歲入部分: 1.非本機關所能掌握者,包括下列事項: (1)因民意機關之決議或未能適時審議通過相關法案,致歲入短收或超收。 (2)因政府政策或法令新定、變更、廢止,須調整原計畫,致歲入短收或超收。 (3)因市場狀況變遷,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致歲入短收或超收。 2.其他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經本府專案會議審查認定者。 歲出及中央補助款部分: 1.單位預算、特別預算及其執行之中央補助款: (1)非本機關所能掌握者,包括下列事項: 1)因民意機關之決議或未能適時審議通過相關法案,致所列預算無法據以執 行,進度落後、緩辦或停辦者。 2)因政府政策或法令新定、變更、或廢止,或因民眾、相關權益人抗爭影響 ,須調整原計畫或變更設計或須協調解決紛爭,致進度落後者。 3)執行機關已在合理時間提出申請,而相關權責機關未能在規定作業時間核 發核准文件,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者。 4)因市場狀況變遷,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致多次招標未決,進度落 後者。 5)收支併列性質之支出,因收入短收,致支出須相對減支者。 6)涉外經費支出或國外採購支出,均依規定辦理,惟因受他國政府、國外廠 商未能配合,致進度落後者。 7)規劃設計期間或施工期間工程範圍內發現古蹟,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致進度落後者。 8)工程施工期間因受非本府相關機關配合工程未能於作業時間內完成,致進 度落後者。 9)因承包商財務危機或勞資糾紛導致工程停頓,進度落後者。 10)中央補助款之計畫核定時程較晚,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者。 (2)受天災、地質及天候等自然環境影響,無法順利施工,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 或未執行者。 (3)預算執行節餘者(不含計畫停辦、裁併及緊縮未奉本府核准者)。 (4)其他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經本府專案會議審查認定者。 2.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執行中央補助款: (1)非本機關所能掌握者,包括下列事項: 1)因民意機關之決議或未能適時審議通過相關法案,致所列預算無法據以執 行,進度落後,緩辦或停辦者。 2)因政府政策或法令新定、變更、廢止,或因民眾,相關權益人抗爭影響, 須調整原計畫或變更設計或須協調解決紛爭,致進度落後者。 3)執行機關已在合理時間提出申請,而相關權責機關未能在規定作業時間核 准文件,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者。 4)因市場狀況變遷,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致多次招標未決,進度落 後者。 5)涉外經費支出或國外採購支出,均依規定辦理,惟因受他國政府、國外廠 商未能配合,致進度落後者。 6)規劃設計期間或施工期間工程範圍內發現古蹟,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致進度落後者。 7)工程施工期間因受非本府相關機關配合工程未能於作業時間內完成,致進 度落後者。 8)因承包商財務危機或勞資糾紛導致工程停頓,進度落後者。 9)中央補助款之計畫核定時程較晚,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者。 (2)受天災、地質及天候等自然環境影響,無法順利施工,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 或執行者。 (3)預算執行節餘者(不含計畫停辦、裁併及緊縮未奉本府核准者)。 (4)其他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經本府專案會議審查認定者。 盈虧或餘絀: (1)非本機關所能掌握者,包括下列事項: 1)因市場狀況變遷所產生收益、成本及費用之多或少。 2)因配合政府政策或法令新定、變更,所產生收益、成本及費用之多或少。 3)因新會計原則之發布及環境改變或能證明新採用之會計原則較原用會計原則 為佳所為之會計變動,而產生收益、成本及費用之多或少。 4)因民眾抗爭、原料短缺所產生收益、成本及費用之多或少。 5)出售土地預算因多次標售未決及為配合政府各機關需要、無償提供所需土地 ,所產生收益、成本及費用之多或少。 6)因外界捐贈或收回以前年度認列之費用或損失等所產生收益、成本及費用之 多或少。 7)受相關權責機關配合作業之影響、補助案件因申貸人作業延遲或進度落後或 補貼金額調整,致收益、成本及費用之多或少。 8)因相關營建工程及設備採購進度落後、緩辦或停辦,致收益、成本及費用之 多或少。 (2)受天災、地質及天候等自然環境影響,所產生收益、成本及費用之多或少。 (3)預算執行節餘者(不含計畫停辦、裁併及緊縮未奉本府核准者)。 (4)其他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之事由,經本府專案會議審查認定者。
  • 六、考核程序 (一)各機關於其年度決算編竣後,應依據本要點填具「預算實際執行結果檢討表」, 就當年度及以前年度預算執行結果詳加檢討,分別計算其執行率、差距數及差距 數百分比,依不可控制因素界定範圍檢討其特殊因素,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函 報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應詳實審核,擬具審核意見核轉本府彙辦。 (二)本府收到各主管機關所送當年度及以前年度預算實際執行結果檢討表(歲入部分 由財政局主政、歲出部分由主計處主政),由主計處邀同人事處、財政局、研考 會等機關初審後,簽報本府舉行專案會議審查,並應請須負責之機關首長到場陳 述意見。 (三)各機關當年度及以前年度預算執行結果,經審核應予獎懲之首長,由主計處依照 本要點所訂標準,擬具獎懲額度經簽報 市長核准後移請人事處發布獎懲令。
  • 七、獎懲標準 (一)各機關年度預算執行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之考核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標準辦理: 甲、單位預算及特別預算: 1.歲入部分: (1)各機關當年度歲入預算應執行數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機關,實際執行率達百 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百二十者,依其事實酌予獎勵之。 (2)各機關當年度歲入預算應執行數在一千萬元以上之機關,依下列標準獎勵: 1)執行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嘉獎一次。 2)執行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一十者,記功一次。 (3)各機關當年度歲入預算實際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不可控制因素外,依 下列標準懲處: 1)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申誡一次。 2)執行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記過一次。 3)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六十者,記大過一次。 2.歲出部分: (1)各機關當年度及以前年度預算實際執行率逾百分之八十,且達成原訂施政目標 ,產生預期效益,依下列標準獎勵: 1)應執行數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機關:依其事實酌予獎勵之。 2)應執行數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之機關:執行率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嘉獎一次。 3)應執行數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之機關:執行率達 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嘉獎一次;執行率達百分之九十以 上者,記功一次。 4)應執行數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機關:執行率逾百分之八十,未達百分之八 十五者,嘉獎一次;執行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記功 一次;執行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記一大功。 (2)各機關當年度及以前年度預算實際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不可控制因素 外,依下列標準懲處: 1)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申誡一次。 2)執行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申誡二次。 3)執行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記過一次。 4)執行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記過二次。 5)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記大過一次。 乙、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 當年度、以前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與增加基金長期投資及應收款計 畫暨在建工程計畫與盈虧或餘絀三部分,各佔三分之一權重。計算公式為:執行差 距百分比(當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增加基金長期投資及應收款計 畫與在建工程計畫差距數百分比+以前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增加 基金長期投資及應收款計畫與在建工程計畫差距數百分比+收支盈虧或餘絀差距數 百分比)÷3。 1.執行差距百分比未達百分之二十,且達原訂施政目標,產生預期效益者,依下列 標準獎勵: (1)執行差距百分比達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嘉獎一次。 (2)執行差距百分比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者,記功一次。 (3)執行差距百分比未達百分之五者,記大功一次。 2.執行差距百分比逾百分之二十者,除不可控制因素外,應依下列標準懲處: (1)執行差距百分比逾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者,申誡一次。 (2)執行差距百分比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五者,申誡二次。 (3)執行差距百分比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記過一次。 (4)執行差距百分比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五者,記過二次。 (5)執行差距百分比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記大過一次。 丙、中央補助款部分: 1.應執行數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機關,執行率逾百分之八十,依其事實酌予獎勵 之。 2.應執行數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機關,執行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且達成原 計畫目標,產生預期效益,嘉獎一次。 3.各機關中央補助款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不可控制因素外,依下列標準懲 處: (1)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申誡一次。 (2)執行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申誡二次。 (3)執行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記過一次。 (4)執行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記過二次。 (5)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記大過一次。 (二)各機關當年度及以前年度預算實際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依前項檢討懲 處外,其可歸責於本府特定機關或代辦機關者,視其情節懲處該特定機關或代 辦機關相關人員。 (三)各機關負責人為政務官者,其預算執行之績效未達標準者,予以告誡或追究政 治責任。 (四)同一機關如執行不同預算個體(如單位預算、特別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經 考核結果出現應獎及應懲,其獎懲可抵銷或累加。但獎勵最高以記大功一次為 限,懲處最重以記大過一次為限。
  •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及財政局定之,相關作業時程由主計處另行文定之。
  • 九、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並自考核各機關九十度預算執行起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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