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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87)府主秘字第8703480800號函修正全文36點
  • 壹、總 則
  • 一、臺北市地方政府決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二、臺北市地方政府各機關或基金決算所列貨幣單位,應以法定預算所列本位幣為準。
  • 三、市地方政府決算之編製,分下列各種: (一)總決算。 (二)單位決算。 (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四)附屬單位決算。 (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主管機關彙編決算各表,應依決算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 四、特別決算之編製,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貳、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 五、各機關或基金屬年度總預算(包括動支第一、二預備金及統籌科目)及追加(減)預算 之各項經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 生債務或契約責任,經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得延至七月十五日截止支付。 前項經費屆期仍未能償付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規定辦理保留。 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手續,得延至七月二十日。
  • 六、委託代辦工程或其他事項移轉之經費,受託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原始憑證 退還原委託機關列帳處理。
  • 七、各機關或基金之預領經費,已奉核列預算而尚未轉帳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洽請臺 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集中支付處)辦理轉帳。
  • 八、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年度經費賸餘款,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市庫支付截止之日前,填 具支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繳還。
  • 九、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悉數繳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之各 項稅捐及各機關奉准自行收納或自設專戶暫行保管之各項非稅課收入,至遲應於七月十 五日前按收入科目填製繳款書解繳市庫,以當年度收入列帳。但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 正手續,得延至七月二十日。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決算盈餘超過法定預算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年度 終了一個月內解繳市庫。
  • 十一、集中支付處應編製各機關或基金之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每年七月二十三日前 送達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本府主計處(以下簡 稱主計處)及相關各主管機關。
  • 十二、市庫主管機關應編製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分送審計部臺北市 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及主計處。
  • 參、單位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 十三、各機關或基金之預(暫)收、代收、保管、借入等款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切實 檢討清理。
  • 十四、各機關或基金應收、應付款項及其他已發生權責而尚未登記帳簿之事項,均應於年度 結束前切實查明並整理入帳。
  • 十五、各機關或基金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因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依 法提存者,得依提存憑證作正列支。
  • 十六、各機關或基金所列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歲出應付款經催收或通知領取,於年度終了 屆滿五年仍未實現者,得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 收付而實現者,其收入應列入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以收入性質確定適當科目繳庫; 其支出應由各機關或基金在各該實現年度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陳報本府核 定。
  • 十七、各機關或基金於年度收支結束後,應將歲入、歲出各計畫項目及數額,與市庫及集中 支付處相應資料詳予核對無訛後,編製單位決算。
  • 十八、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於年度終了,應就業務計畫執行實況及收支結果辦理結帳 ,編製附屬單位決算。
  • 十九、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年度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之提存數,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 列,其累計數額以不超過期末應收款項餘額百分之一為限。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 項債權所提備抵呆帳標準,得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提列。
  • 二十、各機關或基金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或基金(及)附屬單位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 ,其餘五份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及其主管機關,並以 二份送達主計處。
  • 肆、主管決算之製編
  • 二十一、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屬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發現不 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通知原編報機關改正。 前項修正事項,並應通知審計處及主計處。
  • 二十二、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附屬單位決算,應詳加審核其本年度營運得失,並編具業務考 核意見書五份,自存一份,並於八月三十一日前送達審計處及財政局各一份,二份 送達主計處。
  • 二十三、各主管機關編製業務考核意見書之內容如下: (一)業務計畫之實施經過,已完成或未完成程度及其效益。 (二)營運之得失,經營效能之比較,資金運用結果,業務盛衰趨勢及展望。 (三)單位成本費率及銷售單價變動原因之檢討。 (四)應行注意改進事項。 (五)其他。
  • 二十四、各主管機關應編製主管決算四份,於每年九月五日前送達審計處一份、主計處二份 、並自存一份。
  • 二十五、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及債務目錄各二份,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達主計處。
  • 二十六、各主管機關對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所提審議意 見等,應編具「市議會審議臺北市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所提審議意見辦理情形報告表 」附入主管決算。
  • 伍、總決算之編製
  • 二十七、主計處應就各機關或基金所編送之單位決算、附屬單位決算、主管決算及市庫年度 出納終結報告,查核彙編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
  • 二十八、主計處於查核彙編市地方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時,如發現不當或錯 誤,應予修正,並通知主管機關及編報機關改正。 前項修正事項,應通知審計處。
  • 二十九、主計處審核各附屬單位決算所列事業盈餘繳庫數額,如有增減,應列入市地方政府 總決算。至於超預算盈餘繳庫部分應依第十點辦理。財政局得就各附屬單位決算所 列事項提供審核意見於每年八月三十一前送達主計處彙辦。
  • 三十、主計處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編製市地方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提 報市政會議通過後,函送審計處審核。
  • 陸、特別決算之編製
  • 三十一、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預算期間跨越一個會計年度者,應分年編製年度會計報告 表,收支執行期滿後,應即依照決算法規定辦理決算,依程序奉准保留者,可依權 責數繼續辦理,惟仍應按年辦理保留部分之決算。
  • 三十二、各機關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應各編製七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 六份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並各以二份送達主計處 及其主管機關。
  • 柒、附 則
  • 三十三、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及有關年終結帳等事項,由主計處定之。
  • 三十四、各種決算書表,應切實依照所定格式及附註說明辦理,不得缺漏,並於編製完成後 ,依所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於各規定期限內分別送達各有關機關。
  • 三十五、各機關六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製,於每年七月 三十一日以前分別送達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主計處。
  • 三十六、為明瞭各機關預算執行、會計事務處理及決算編製情形,主計處得依法單獨或會同 有關機關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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