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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91)府主五字第0910572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4點
  •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地方總決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 三、各種決算應具備書表依本要點附錄壹之規定編製,並應切實依照附錄各該書表格式附註 之說明辦理。
  • 四、各種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及目錄,依照本要點附錄壹所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 ,並於封面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依本要點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
  • 五、決算書表一律採用橫式,所有文字數字,均自左至右書寫,採兩面印刷,以使用再生紙 印製為原則,其書表尺度,單位決算及主管決算為長二十一公分,橫寬二十九‧七公分 (即A4規格),總決算為長二十九‧七公分,橫寬二十三‧五公分。
  • 六、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事項辦竣後編製,於一月底前,分別送達 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 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 貳 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 七、各機關之可支庫款、保留庫款及動支預備金各款,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 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 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各機關應於一月十五日截止支付,並依實際開立付款憑單之 日期予以記帳。 前項經費屆期仍未能償付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規定辦理保留。 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事項,得延至一月二十日。
  • 八、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開立處分書或裁決書 )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 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 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將原簽影本乙份函送財政局備查。 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出款項,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填具歲出保留申請表 (詳本府核定之書表格式)八份,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於一月二十五日前,報由主管 機關分別核轉本府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前項歲出保留申請表經核定後,併案附送審計處,歲出保留部分並由財政局所屬臺北市 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集中支付處)依照本府核定之案款數額,為庫款之保留。 委託代辦工程或其他事項移轉之經費,受託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原始憑證 退還原委託機關列帳處理。尚未辦理完竣者,應將有關資料及款項移還由委託機關依規 定辦理保留。 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逕行按 付款程序開具付款憑單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俟保留款核定後再行轉 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 機關負責收回。
  • 九、各機關已收之歲入帳款,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各項計畫之結餘 款或代收款賸餘毋須退還者,均應於年度內收回繳庫。
  • 十、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當年度經費餘額,應於一月十五日市庫支付截止之日前,填具支 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繳還市庫存款戶收帳。
  • 十一、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繳庫,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其已收因故未於上項規定期限內解 庫者,至遲於一月十五日(營業盈餘及作業賸餘一月三十一日)前解繳,並仍列作當 年度之收入。但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事項,得延至一月二十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之各項稅捐及各機關奉准自行收納或自設專戶暫行保管之各項 非稅課收入,至遲應於一月十五日前按收入科目填製繳款書解繳市庫,以預算年度收 入列帳。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當年度盈(賸)餘超過法定預算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一月三十一日前解繳市庫,並函報主管機關。
  • 十二、總預算內以歲入支應歲出之收支併列款項,其實際支付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收入數額, 如有超支,應辦理收回。 前項收入如有超收,各機關並應依照規定如數繳庫。
  • 十三、各機關之預領經費,已奉核列預算而尚未轉帳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洽請集中支 付處辦理轉帳。
  • 十四、集中支付處應編製各機關之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一月二十三日前送達財政局 、主計處及相關各主管機關。
  • 十五、財政局應於二月十五日前編具融資調度決算及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分別送達審計處 、主計處各一份。
  • 參 單位決算之編製
  • 十六、各機關應收、應付款項及其他已發生權責而尚未登記帳簿之事項,均應於年度結束前 切實查明並整理入帳。
  • 十七、各機關之預(暫)收、代收、保管、借入等款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切實檢討清 理。 各機關各項暫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且計畫尚未辦竣,必須留待清理者外, 均應沖轉或收回。
  • 十八、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於年 度終了屆滿五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 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其屬於收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付者 ,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相關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函報主管機關層轉 本府核辦。
  • 十九、各機關於單位決算編成後,應將所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數額,分別與代理市 庫或集中支付處所送之對帳單之科目及金額詳予核對,如有差異,應即查明原因,及 時做帳務更正,並以公文報府備查。
  • 二十、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五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四份於二月二十日前,各以 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主計處及其主管機關。
  • 二十一、各機關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之信託基金,應就其所管基金截至年度終了之收支結 算結果編製平衡表及收支餘絀表附入單位決算。
  • 二十二、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單位決算之規定辦理。
  • 肆 主管決算之彙編
  • 二十三、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發現 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計 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決算,並比照單位 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 二十四、各主管機關應編製主管決算三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二份於三月五日前,分別送 達審計處及主計處。其有歲入之單位,應以歲入決算一份送達財政局。
  • 二十五、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及債務目錄各二份,於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
  • 二十六、各主管機關對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所提審議意 見等,應編具「市議會審議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所提審議意見辦理情形報告表」附 入主管決算。
  • 伍 總決算之編製
  • 二十七、主計處應就各機關編送之單位決算、主管決算及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查核彙編臺 北市地方總決算。
  • 二十八、主計處於查核彙編前點總決算,如發現各機關編造之歲入歲出決算仍有不當或錯誤 ,應即予修正,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 二十九、主計處對於各附屬單位決算所列各事業盈(賸)餘繳庫數額,經依規定審核後,如有 增減逕行調整列入總決算。 財政局對前項各附屬單位決算所列繳庫盈餘數額,如有意見得於二月底前送由主計 處彙辦。
  • 三十、主計處為加強預算執行考核,增進財務行政效能,提前於四月底前編成臺北市地方總 決算,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彙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 ,隨同總決算於四月底前提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函送審計處審核。
  • 陸 特別決算之編製
  • 三十一、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如跨越一個會計年度以上者,應分年編製年度會計報 告,收支執行期滿後,應即依照決算法規定辦理決算。其有未結清數者,仍應繼續 按年辦理決算。
  • 三十二、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應具備之書表格式,依照附錄之所 定辦理,並各編製七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六份於二月十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 審計處、財政局,並以四份送達其主管機關審核或彙整,由主管機關於三月五日前 核轉主計處二份。
  • 柒 附則
  • 三十三、為明瞭各機關預算收支執行情形,主計處得依預算法及會計法之規定,派員實施抽 查。
  • 三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及有關年終結帳等事項,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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