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地方總決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及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 ,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 三、各種決算應具備書表依本要點附錄之規定編製,並應切實依照附錄各該書表格式附註之 說明辦理。
- 四、各種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及目次,依照本要點附錄所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 並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於封面加蓋職名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後, 依本要點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 五、決算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採兩面印刷,若表件為跨頁格式,應以左右對頁方式裝 訂,並以使用再生紙編印為原則。
- 六、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事項辦竣後編製,於次年一月底前,分別 送達各該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 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 貳、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 七、各機關之可支庫款、保留庫款及動支預備金各款,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 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 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各機關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截止支付,並於截止支付日前, 實際取據,同時開立付款憑單,以財政局之付款日期予以記帳。 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事項,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 八、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融資調度部分,須轉入下年 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 決算處理。 前項歲出保留經本府核定後,由財政局依照核定之案款數額,為庫款之保留。
- 九、各機關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各項計 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毋須退還之賸餘數,於年度終了前已結報者,均應於次年一月十五 日市庫收支截止日前收回繳庫。
- 十、各機關帳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數額,應分別與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所送對帳 單之科目及金額詳細核對,如有差異,應即查明原因,及時作帳務更正。
- 十一、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當年度經費餘額,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填具支出收回書, 以原撥款科目繳還市庫存款戶收帳。
- 十二、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繳庫,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其已收因故未於上項規定期限內解 庫者,至遲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解繳,並仍列作當年度之收入。但各科目間金額之整 理轉正事項,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之各項稅捐及各機關奉准自行收納或自設專戶暫行保管之各項 非稅課收入,至遲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收入科目填製繳款書解繳市庫,以預算年 度收入列帳。 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應配合該管主管機關決算之彙編,將當年決算盈(賸)餘繳庫 數額,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各該主管機關。
- 十三、總預算內以歲入支應歲出之收支併列款項,其支付數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如收入超 收,除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收入短收,該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如 有超支,應辦理收回。 前項收入如有超收,各機關並應依照規定如數繳庫。
- 十四、各機關因事實需要,由市庫墊撥之經費,已奉核列預算者,應於次年一月二十日前辦 理轉帳。
- 十五、財政局應編製各機關之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次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送達主計處 及相關各主管機關。
- 十六、財政局應於次年二月十五日前編具融資調度決算及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分別送達審 計處、主計處各一份。
- 參、單位決算之編製
- 十七、各機關收回本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庫款於本年度支付者,不含審計處剔 除款),應填具「支出收回書」解繳,並沖減原支付科目。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預付並經保留之款項,應將「應付歲出款」或「應付歲出保留 款」科目沖轉至「經費賸餘-待納庫部分」科目,並填具「繳款書」繳庫處理。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核銷之款項,應列作當年之收入,並填具「繳款書」繳庫處理 。
- 十八、各機關經審計處決定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規定填具「繳款書」收回繳 庫,其尚未收回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 十九、各機關提領之零用金,應依照規定悉數沖轉或收回,已在零用金項下支付之款項,如 不屬於原領用之支付科目者,應由各該機關編製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辦理轉帳,如有 餘額,應填具「支出收回書」繳還市庫存款戶,不得懸列帳上。
- 二十、各機關之暫收款、保管款、代收款及代辦經費等,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 清理、不得久懸。有未及清理者,應訂明清理時限。如代收及代辦計畫完成,結餘經 費應儘速依規定退還委託機關,倘不須退還時,應以「其他收入」解庫,不得移用。
- 二十一、各機關各項預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計畫尚未辦竣,必須留待繼續清理 者外,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回者,應敘明原因,並訂定收回時限。
- 二十二、本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所列損失及賠償費、補助支出、公教人員退休及撫卹暨各項 補助等統籌經費,在年度終了時尚未核定動支部分,不得辦理保留。
- 二十三、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於 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註銷)數處理,惟其 中應收歲入款及應收歲入保留款仍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 -待納庫( 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列為減免(註銷)數處理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其屬於收 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付者,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相 關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函報主管機關層轉本府核辦。
- 二十四、各機關於單位決算編成後,若所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數額,與市庫代理銀 行或財政局所送對帳單之科目及金額有差異,應即查明原因,並以公文報府備查, 及副知主管機關。
- 二十五、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各項補助計畫,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二十條及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經徵得中央政 府各主管機關之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者,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 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 二十六、各機關應確實參考上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總說明揭露潛藏負債之性質及表達方式, 對於本機關及所管特種基金相關潛藏負債,應於單位決算總說明妥為揭露,其有財 務精(估)算報告者,應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報告附入單位決算。
- 二十七、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五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 警察局次年三月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及其主管機關,其餘二份 送達主計處。
- 二十八、各機關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之專款,應就其截至年度終了之收支結算結果編製平 衡表及收支計算表附入單位決算。
- 二十九、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單位決算之規定辦理。
- 肆、主管決算之彙編
- 三十、各主管機關應確實參考上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總說明揭露潛藏負債之性質及表達方式 ,對於主管範圍內之機關及特種基金相關潛藏負債,應於主管決算總說明妥為揭露, 其有財務精(估)算報告者,應於次年三月五日前將報告附入主管決算。
- 三十一、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發現 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計 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決算,並比照單位 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 三十二、各主管機關應編製主管決算四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三份於次年三月五日前,以 一份送達審計處及二份送達主計處。其有歲入之單位,應以歲入決算一份送達財政 局。
- 三十三、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債務目錄、公共債務表及對外投資目錄各二份,於次年 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
- 伍、總決算之編製
- 三十四、主計處應就各機關編送之單位決算、主管決算、財政局編具之融資調度決算及市庫 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查核彙編臺北市地方總決算。
- 三十五、主計處於查核彙編臺北市地方總決算,如發現各機關編造之歲入歲出決算仍有不當 或錯誤,應即予修正,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管機關及原編造 機關。
- 三十六、主計處對於各機關決算列有特種基金盈(賸)餘繳庫數額,經依規定審核後,如有 增減逕行調整列入總決算。 財政局對前項繳庫盈(賸)餘數額,如有意見得於次年二月底前送由主計處彙辦。
- 三十七、主計處為加強預算執行考核,增進財務行政效能,提前於次年四月底前編成臺北市 地方總決算,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彙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於次年四 月底前提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函送審計處。
- 陸、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之編製
- 三十八、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如跨越二個會計年度以上者,應分年編製年度會計報 告,收支執行期滿後,應即依照決算法規定辦理決算。其有未結清數者,仍應繼續 按年辦理決算。
- 三十九、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特別決算及特別決算保留執行報告應具備書 表,依本要點附錄之規定各編製七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六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 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並以四份送達其主管機關審核或彙整,由主管 機關於次年三月五日前核轉主計處二份。
- 柒、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之編製
- 四十、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總預算「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所列地方政府補助經費,應依 據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附錄之書表格式編製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表四份,除自 存一份外,其餘三份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以一份送達主管機關及二份送達主計處 。
- 四十一、主計處應依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之規定,就各機關編送之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 算表,查核彙編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報告,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送達審計部、財 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各一份,並將副本抄送審計處。
- 捌、附則
- 四十二、本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臺北市財團 法人依法決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規定,將其年度決算書,送臺北 市議會審議。 前項決算編製注意事項,由本府另訂之。
- 四十三、為明了各機關預算收支執行情形,主計處得依預算法及會計法之規定,派員實施抽 查。
- 四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及有關年終結帳等事項,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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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臺北市地方總決算編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主會決字第10231787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