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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85)北市主秘字第85214453號函訂頒
  • 一 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為期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主辦會計人 員貫徹執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義務,並維護其 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 各機關出納人員應將每一位員工填報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 (如 附件一) 內員工的基本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列管以作為爾後扣繳所得 稅之依據。 附件一 台北市政府 編號___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______ 年 月至 月
    薪資金 受領人 姓名 戶 長 配 偶 扶養 人數 ╥ ╫ ╫ ╫ ╫ ╫ ╫ ╫ ╫ ╫ ╫ ╫ ╫ ╫ ╨
    戶籍 地址 縣市 鄉鎮區 村里 鄰 路街 段 巷 身 分 證 ╥ ╫ ╫ ╫ ╫ ╫ ╫ ╫ ╫ ╫ ╫ ╫ ╫ ╫ ╨ 本人
    弄 號 樓 ╥ ╫ ╫ ╫ ╫ ╫ ╫ ╫ ╫ ╫ ╫ ╫ ╫ ╫ ╨ 配偶 ╥ ╫ ╫ ╫ ╫ ╫ ╫ ╫ ╫ ╫ ╫ ╫ ╫ ╫ ╨
    以上各欄務請一一據實自行填寫以憑申報
    年固定收入額 ║扣║非固定 ║繳║收入額 合║扣║收 ║繳║入 ║總║累 ║額║計 ║ ║額 ║ ║ ║ ║ 計║ ║ 備║全月扣║給 付 註║繳總額║總 額 ║ ║ ║ ║ ║ ║ ║ ║ ║ ║ ║ ║
    統 一 薪 俸 工 作 補 助 費 合║額║各 計║ ║項 ║ ║獎 ║ ║金 ║ ║ 各 項 補 助 費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
    9 ║ ║ ║ ║ ║ ║
    10 ║ ║ ║ ║ ║ ║
    11 ║ ║ ║ ║ ║ ║
    12 ║ ║ ║ ║ ║ ║
    合 計 ║ ║ ║ ║ ║ ║ ║ ║ ║ ║ ║ ║
  • 三 各機關每月發放員工薪資時,出納人員應按財政部公布之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表扣繳員工所得稅。
  • 四 前項建檔資料,若遇所得人資料異動或財政部公布之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課稅級距金額變動時,出納人員應適時調整。
  • 五 各機關發放員工薪資開具付款憑單時,應由出納人員以分開「自領或 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 (如附件二) ,將代扣繳之所得稅指明受款 人為「交台北銀行繳納稅款」,以供台北市集中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 付處) 據以開具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台北銀行繳納稅款之支票,繳 交已代扣之所得稅,以免遺漏。 附件二 台北市政府主計處 員工扶養人數登記卡 ─────────
    扶養親屬 職 稱 身分證號碼 詳 細 住 址
    稱 謂 姓 名 出 生
  • 六 各機關對於發放員工薪資以外其他所得部分, (詳如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規定) 出納人員亦應依據財政部國稅局編印之「各項免扣繳規定」 ,除扣繳稅額未達起扣標準者外 (如附件三) ,於發放所得開具付款 憑單時,應以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將代扣繳之所 得稅指明受款人為「交台北銀行繳納稅款」,以供支付處據以開具禁 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台北銀行繳納稅款之支票,繳交已代扣之所得稅 。 附件三 支用機關名稱:台北市政府主計處 分開「自領或領回轉發」市庫支票清單 支付處收件編號:____ 付款憑單編號:__________ 頁次:全 頁之
    用途別區分 受款人姓名或名稱 金額 統一發票字號 備 考
    合 計
    機關首長: 主辦會計: 覆核人員: 製作人員: 本清單適用分開 (自領或轉發) 「市庫支票清單,請隨同清單,請隨同「 付款單」送支付處三份。
  • 七 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應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台 (84) 忠字地 ○六一七三號函釋 (如附件四) ,加強對出納人員辦理扣繳業務之內 部審核。 附件四 行政院主計處 (函) 台北市政府主計處 83.7.1. 台 (83) 處授忠字第○六一七三號 主旨:有關政府機關員工薪資所得稅扣繳業務及其權責應由出納人員抑由 會計人員負責疑義案,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主一字第四五三號函。 二 有關政府機關員工薪資所得稅扣繳業務,依據行政院頒行之事務管理 手冊「出納管理第八點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由出納人員辦理 。 三 關於政府機關員工薪資所得稅扣繳責任,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所得稅 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 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之規定係由會計人員負責, 在上項法規尚未通盤檢討修正前,會計人員為免擔負違反所得稅法規 定之責任,應加強對出納人員辦理扣繳業務之內部審核。 台北市政府主計處 (函) 本處第一科 84.4.26. (84) 北市主一字第八四二○二四七九號 主旨:函轉行政院主計處釋示,有關陽明教養院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 款,主辦會計人員遭受罰鍰乙案如影本,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行政院主計處84.04.18台 (84) 處忠字第○二九五四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揭來函影本一份。 行政院主計處 (函) 台北市政府主計處 84.4.18.台 (84) 處忠字第○二九五四號 主旨:關於 貴府所屬陽明教養院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主辦會計 人員遭受罰鍰新台幣一一萬五、八四八元,為免嗣後再發生類似情況,研 擬兩種處理方案報核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 (84) 北市主一字第○一二二六號函 。 二 貴處所擬兩方案,其可行性核復如次: (一) 關於方案一建議主辦會計人員僅擔負行政責任,而違反扣繳義務之 罰鍰則由機關擔負一節,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扣繳憑單者,應通 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此為對扣繳義務人幫助逃稅之行政處罰。另依 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或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期限按實 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得稅者,均 應分別依法處以罰鍰或滯納金,此為違反扣繳義務之罰鍰。是以扣 繳義務人應擔負行政責任或罰鍰,所得稅法已明定,因此本建議方 案在財政部尚未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修正為「機關」前,由機關編 列預算繳交特定人員 (扣繳義務人) 違法之罰鍰,尚於法無據。 (二) 關於方案二建議罰鍰應由機關首長、出納人員等支付事項相關人員 共同分擔一節,查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 代理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 計人員……」;又依據院頒「事務管理手冊」規定,出納管理單位 主要工作中包括:「辦理員工薪津發放、根據會計憑證或其他合法 通知扣繳各種稅款、捐款、借支款項及保險費等。並將每期或每月 納稅收據 (抵繳憑單) 交員工抵納綜合所得稅」。因此機關扣繳稅 款係由會計人員與出納人員共同辦理,惟有關扣繳疏失責任,目前 仍應依據所稅法規定,由主辦會計人員負責,所得稅法未修正前, 罰鍰擬由機關首長、出納人員等支付事項相關人員共同分擔,亦於 法無據,惟如疏失責任涉及機關首長或出納人員作業疏失,尚宜另 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追究相關作業疏失之行政 責任。 (三) 維護主辦會計人員權益,本處已另函財政部儘速修正所得稅法相關 條文,在法規尚未修正前,請 貴處仍依本處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台 (84) 處忠字第○六一七三號函釋,加強所屬各會計人員對出納人 員辦理扣繳業務之內部審核。
  • 八 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仍應依照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九 各項免扣繳規定 (一) 免稅與免扣繳之區別–免稅所得免扣繳,但免扣繳之所得並不全然 免稅。 (二) 扣繳稅款未達起扣標準 1 稿費、講演鐘點費等每次未超過六千元之免扣繳規定。 2 儲蓄投資所得未超過廿七萬元之免扣繳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登記證之免扣繳規定及未超過六千元之免扣繳規定。 3 機會中獎支付金額未超過四千元之免扣繳規定。 4 政府舉辦獎券獎金未超過二千元之免扣繳規定。 5 支付所得之扣繳稅款未超過六百元之免扣繳規定。   (1) 居住者適用。   (2) 非居住者不適用此規定。 6 無法執行扣繳。   (1) 變相租金支付之免扣繳情況。   (2) 給付醫療費用 (員工墊付) 之免扣繳情況。   (3) 未領股票股利之免扣繳情況。   (4) 超過免稅標準之加班費、伙食費、差旅費、團體壽險之保險費 之免扣繳情況。 7 非屬扣繳範圍所得。 8 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工資之免扣繳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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