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及特種基金 收入憑證印製管理權責,以達分層負責,加強監督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為各使用收入憑證機關;所稱主管機關,為各機關之上級機關,使 用機關為本府一級機關者,主管機關為該使用機關。
- 三、收入憑證由各機關自行分類、編號、印製、保管、使用、管理及稽核。
- 四、依前點規定自行印製收入憑證之機關,應將新增或修訂之憑證格式,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
- 五、收入憑證之印製、驗收、保管、收發、使用及記帳工作,不得由同一單位或人員辦理。
- 六、請領收入憑證程序規定如下: (一)請領單位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蓋妥各級主辦人員職名章,連同收入憑證核發單 、收入憑證回單向經管單位洽領。 (二)經管單位應根據收入憑證請領單核發,經各級主辦人員在收入憑證核發單上覆核 簽章後,發交請領單位提領人員當面點清,並在收入憑證請領單附註欄內簽收。 (三)請領單位提領人員應將領到之收入憑證,連同經管單位簽發之收入憑證核發單, 送請該單位主管核閱後,分別交付保管與登記。 (四)請領單位保管人員驗收後,應將收入憑證回單於三日內送交經管單位存查。
- 七、收入憑證之使用、報告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憑證之登記,應使用收入憑證登記簿,逐日按憑證名稱記載領存、使用數量 及實收、繳庫金額情形。 (二)開立憑證自收現金者,承辦人員應逐日將領存、使用份數、號碼及實收金額情形 ,填入收入憑證報告單一式三份,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核對點收蓋章後,兩份由 出納及會計人員分別記帳,一份由承辦人員存查。 前項收入憑證領用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上月份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一式二份,一 份自存,一份送會計室查核。
- 八、作廢或註銷收入憑證之保存與管理事項,適用會計法關於會計憑證之相關規定。其銷毀 作業,應與同期開立之會計憑證一併辦理。
- 九、收入憑證登記簿之保存,適用會計法關於會計簿籍之相關規定。 收入憑證領發單、報告單及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自年度決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三年 ,保存年限屆滿後,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
- 十、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將憑證名稱、份數、號碼、原因及時間,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議處。 前項遺失之憑證定有金額,致市庫受有損害者,應由遺失人按所定之金額賠償之。但其 遺失如屬輕微過失者,得減輕賠償責任,如不能確定遺失責任時,由各經管人員負責賠 償,如該經管人員之直屬監督主管監督有過失時,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未使用之收入憑證因意外事故致滅失或毀損時,應將憑證名稱、份數、號碼、原因及 時間,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經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議處或賠償。
- 十一、各機關主管或經辦收入憑證人員卸職時,應將已用及未用之收入憑證列冊移交,並將 有關帳冊予以截結,加蓋印章,註明日期。
- 十二、各機關收入憑證管理情形,其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得隨時派員抽查,如有違反本要 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 十三、本要點所需各項單表簿冊,由各機關依所附統一格式自行印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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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92)府財一字第09224929600號函修正第13點條文之表一~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