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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主資字第09530140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 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系統,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之管理,由本府主計處交由本府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 辦理。
  • 三、各機關設置電腦系統(含中央處理機、記憶體、輸入、輸出等設備及相關系統軟體)、 應用軟體租購及資訊作業委外服務,均應依本要點辦理但嵌入其他機器設備而屬於其整 套設備之一部分或用於製程控制與特殊用途者,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 四、各機關設置(含新裝、換裝、加裝或變更)電腦系統,其總費用在本府規定之金額以上 者,應備具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陳報主管機關初審後,再陳報本府轉報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1.屬中型主機(含)以上者。 2.屬小型主機(含)以下,而其總費用在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金額以上者。 (二)陳報主管機關初審後,再陳報本府核定: 1.屬小型主機,而其總費用未達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金額者。 2.總費用在本府規定之金額以上,未達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金額者。 (三)總費用未達本府規定之金額者,無需提報計畫書,但所需經費仍應依預算審查程 序辦理。
  • 五、本要點關於電腦機型之分級,依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發布之資料為準;規定 之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及本府主計處發布之資料為準。
  • 六、各機關應用軟體之租購或資訊作業委外服務,其總費用在本府規定之金額以上者,應備 具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費用在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金額以上者,應陳報主管機關初審後,再陳報本府 轉報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二)總費用在本府規定之金額以上,未達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金額者,應陳報主管機 關初審後再陳報本府核定。 (三)總費用未達本府規定之金額者,無需提報計畫書,但所需經費仍應依預算審查程 序辦理。
  • 七、第四點及第六點所稱計畫書之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現行業務狀況及實施資訊作業之原因。 (三)納入電腦系統處理之業務項目、現行資料量及未來三年業務成長之預估。 (四)計畫實施步驟與預定進度。 (五)計畫所需經費預估及來源。 (六)電腦作業單位之組織、編制、法令依據與人力配置及進(調)用方式。 (七)人員訓練之配合措施。 (八)選擇符合業務需求之參考機型,並檢附其需求說明、機器性能、價格及採購或租 賃方式之分析等有關資料。 (九)預期效益之分析說明。 (十)其他與前列各款有關之參考資料。
  • 八、為配合本府年度預算之審查,各機關設置或應用電腦計畫,其所需經費(含由工程管理 費及工作費支應者),均應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
  • 九、各機關設置電腦系統、應用軟體租購或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所需經費,其於年度進行中始 確定辦理(例如:由委辦或經中央核定補助案件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應;動支第一 預備金、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等統籌科目支應;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依預算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先行辦理等),且其總費用在本府規定之金額以上者,應分別依第四點或第六 點規定辦理; 至總費用未達本府規定之金額者,則由各經費需用機關逕填年度新增電腦 相關計畫請示單(詳附件)報本府核定。
  • 十、各機關辦理電腦硬、軟體之預算編列、採購、租賃及資訊作業委外服務等事宜,應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一、各機關設置或停用電腦系統,應於完成規定手續後一個月內,將機型、價格等資料函 報核定機關並副知資訊中心。
  • 十二、對各機關申請設置及停用電腦重大案件之審議,本府得邀請各有關單位人員及學者專 家參與評鑑。
  • 十三、資訊中心得應各機關之要求,衡量本府整體發展需要,對其電腦作業提供輔導及協助 ,並協調有關電腦系統之相互支援。
  • 十四、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之成效,由本府辦理書面查核,每年一次,並應會同有關機關 實地抽查,以評鑑其作業之優、缺點,查核意見應提供受查單位參考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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