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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910779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
  • 第 3 條
    臺北市議員 (以下簡稱議員) 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 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所在地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 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 ,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
  • 第 4 條
    議員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即行生效。 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 第 5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 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 第 6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 府。 議長或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定期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補選之。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
  • 第 7 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 第 8 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 第 9 條
    本會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 民政委員會。 二 財政、建設委員會。 三 教育委員會。 四 交通委員會。 五 警政、衛生委員會。 六 工務委員會。 七 法規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專員及組員,處理各委員會事務;其設置辦 法,另定之。
  • 第 10 條
    本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 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互推一人代 理之。
  •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擔任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擔任會議 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本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 第 12 條
    本會非有全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但進行 施行報告、質詢及聽取報告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過半數而延會。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辭職、去職、死亡者。 議案之表決,除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 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 第 13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出席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列席人員之請 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 第 14 條
    本會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審議及表決。
  • 第 15 條
    本會開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 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 口頭道歉。 二 書面道歉。 三 申誡。 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出大會議決後由主席宣告之。
  • 第 16 條
    本會議事規則由本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
  • 第 17 條
    本會對有議員席次三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議會黨團辦公室;其 設置辦法,另定之。
  • 第 18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長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 第 19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秘書室。 二 議事組。 三 總務組。 四 文書組。 五 公共關係室。 六 法規研究室。 七 資訊室。
  • 第 20 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 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業務。 二 本會行政會議議事事項。 三 機要業務。 四 市民服務中心業務。 五 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
  • 第 21 條
    議事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議程編擬事項。 二 大會會議紀錄事項。 三 會議文件分發及議場事務管理事項。 四 錄音、錄影管理事項。 五 議案文件之準備、保管事項。 六 公報、議事錄編印、發行事項。 七 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 第 22 條
    總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財產購置及營繕管理事項。 二 支出憑證之結報事項。 三 廳室、活動中心及工友管理事項。 四 勞工保險事項。 五 款項出納事項。 六 駐警隊之管理事項。 七 其他有關總務事項。
  • 第 23 條
    文書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 文書之撰擬、繕校。 二 文件之收發、分配。 三 檔案管理事項。 四 印信典守事項。
  • 第 24 條
    公共關係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 外事業務事項。 二 姐妹市業務事項。 三 國內外訪賓接待事項。 四 議員出國訪問事項。 五 新聞記者接待、連繫及新聞發布等事項。 六 其他有關公共關係事項。
  • 第 25 條
    法規研究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 中央法令適用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 市法規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 紀律委員會業務。 四 大會議事法制事項。 五 本會對外涉及法律事項。
  • 第 26 條
    資訊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 議事資訊系統及行政資訊系統之建制、維護事項。 二 關於電腦設備、網路配置及網站架設之建置、維護事項。 三 有關電子作業制度制定、資訊訓練及資訊發展事項。 四 圖書與視聽資料之徵集、分類、編目、典藏及流通管理事項。 五 市政報章資料之蒐集、分析、研究、檢索及參考事項。 六 其他有關圖書館研究、發展、館際合作及服務事項。
  • 第 27 條
    本會置專門委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專員、編審、高級分析師、組 員、設計師、管理師、技士、辦事員、書記及操作員。
  • 第 28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29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31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秘書長擬訂,經議長核定後施行。
  •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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