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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1-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104342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臺北 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以稽核監督本市各機關之採購事項,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本市各機關係指本府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臺北市議會。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 告金額以上時,或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本小組得稽核監督該法人或團體。
  • 三、本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本市各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定本府高級人員兼任,綜理稽核監督事宜;置副召集人 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襄理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置稽核委員若干人,除由市 長就本府工務局、教育局、捷運工程局、環境保護局、國民住宅處、都市發展局、建設 局、法規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計處、政風處、秘書處、自來水事業處、交 通局、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衛生局、社會局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 )兼外,亦得聘請本府以外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擔任。稽核委員之派(聘 )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府內派兼人員因職務異動者,不在此限。 前項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其中具有法律專門知識者至少應有一人。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就該局內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人員遴選報 府核派,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日常事務;稽查人員若干人,由工務局局長遴選具 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報府核派(聘)之,協辦執行秘書辦理本小組業務。 前三項之派(聘)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 五、稽核委員執行稽核監督事項,應經召集人或其代理人指派(定)後為之,並於完成後十 五日內向本小組提出稽核監督報告,經核定後函送採購機關。 前項核定,得由本小組召開委員會或分組委員會議決定之。
  • 六、本小組稽核委員、執行秘書、稽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五)未成年人。 (六)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者。 (七)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者。 (八)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者。 (九)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案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者。 (十)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者。 (十一)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者。 (十二)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者。 (十三)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者 。
  • 七、本小組作業,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之規定辦理。
  • 八、本小組發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 九、本小組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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