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行 政救濟案件,以落實依法行政,維護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行政救濟案件,係指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
- 三、各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於三日內通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如 訴願時對二個機關以上所為處分表示不服者,收受機關應即以影本分送其他機關辦理。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收受機關應於十日 內願書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會及訴願人。 人民對於陳情或檢舉等事項誤提起訴願時,收受機關應依陳情或檢舉等相關法定程序辦 理,並副知訴願會及訴願人。
- 四、各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會處理;附具訴願理由者 ,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時,應由原行政處分承辦科室 人員及法制相關人員審查,必要時,應邀請適當人員參與;並以書面作成重新審查意見 附卷,再依內部決行層級陳核。
- 五、各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 會: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會。 各機關於檢送前項所定之原行政處分必要關係文件前,應先審酌有無下列各款情形,並 作成整理註記(或分卷),供訴願會參考。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出答辯狀 。
- 六、各機關撰寫答辯書(狀)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注意答辯內容之真實及完整性:依據事實及證據作完整之陳述:並對於本府及各 機關有利之事證及法令依據,應盡力全部主張,避免遺漏。 (二)對於原行政處分基礎之法律關係及判斷之依據,應為詳細之說明。 (三)對於他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爭點主張)認為與事實不符或於法不合者,應 逐一辯明,避免有遺漏或不爭執之情形。 (四)各機關對於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理由認有不充足時,得於答 辯書(狀)補充之。 前項答辯書(狀)格式如附件一、二。
- 七、各機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於原行政處分所憑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認有進一步查明 必要者,應本於職權注意及調查。必要時,應聲請訴願機關或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之。 各機關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之人員於訴願機關或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調查時,應就證人之訊 問、證人間之對質、誘導訊問證人之異議、有利事項之聲請記明筆錄及證人與當事人問 之關係,應確實注意。
- 八、各機關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之人員於訴願機關或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對於訊問 筆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閱覽筆錄無誤後,再簽名。 (二)就筆錄之記載認有錯誤或有關重大事項不完整時,應當場請求更正或補充記載。 其於事後始發現者,應以書面聲請更正或補充記載。必要時,得請求播放錄音帶 證實之。 (三)於傳訊證人之情形,應請求訴願機關或高等行政法院准予閱覽筆錄內容。
- 九、各機關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人員為明瞭案情,對於該機關所未持有之重要資料,包括重要 筆錄、他造書狀及其所附證據資料、調查證據結果,宜聲請閱卷。 閱卷時,對於該機關所未持有而與案件有關之重要資料,應注意避免漏印及缺漏。
- 十、各機關接獲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通知須派員進行言詞辯論時,應指派瞭解案情人員會同 法制相關人員出庭(席)答辯;重大、複雜案件,或原行政處分之承辦人有更替情形, 應指派瞭解案情之主管人員會同出庭(席)答辯。 各機關處理法律關係複雜、影響本府權益重大之行政救濟案件或爭訟標的在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必要時,得依相關規定委託律師代理答辯或訴訟。 各機關遇有涉及本府重大政策或標的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之行政救濟案件,於言詞辯論 時,應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出庭(席)答辯。必要時,得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派員會 同列席協助答辯。
- 十一、各機關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人員於言詞辯論前,應詳研案情,確實掌握與本案有關之事 實及法律關係。 於言詞辯論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本府及各機關有利之事證及法令依據,應盡力主張。 (二)對於他造之陳述,認為與事實不符或於法不合者,應立即澄清說明。
- 十二、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應於訴願決定指定期間內 為之,並以書面告知訴願會。
- 十三、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其撤銷理由指摘欠缺法令依據或文義不 明確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儘速研討訂定或修正相關法令。其涉及中央法令者,並應 研究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相關法令。
- 十四、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於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 (一)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 前項停止執行,得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 十五、各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因涉及中央法令之爭議,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訴訟。
- 十六、本注意事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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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秘字第8904889700號函訂定全文16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