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3-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349900號令修正發布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承辦機關為 本市各區公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里民活動場所之種類如下: 一 固定場所:訂有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房屋坐落於里內,合於消防及建 築法規之場所。 二 臨時場所:租用行政區所轄之區民活動中心、機關學校或合於消防、 建築法規之集會活動場所。 前項第二款之臨時場所,由民政局公告之。
  • 第 4 條
    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之補助對象為里辦公處。
  • 第 5 條
    於里民活動場所辦理之活動,以公益非營利者為限,且不得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 前項活動以里民集會、知能研習、小型健康休閒等靜態活動為主,並不得 有妨害安寧之行為。
  • 第 6 條
    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方式,分為租用固定場所補助及臨時場所補助; 由里辦公處視里內需要,擇一或同時申請補助,但其補助金額依第七條規 定辦理。
  • 第 7 條
    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補助,由各區公所每月核實給付里辦公處,其金額由 主管機關於每月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配合年度預算辦理。
  • 第 8 條
    租用臨時場所其租金之補助如下: 一 租用學校者,其補助金額依照「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 」規定之收費標準辦理。 二 租用其他臨時場所者,其補助金額依照該場地收費標準辦理。
  • 第 9 條
    本辦法之租金補助以房屋租金及場地使用費為限。
  • 第 10 條
    民政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時,按各行政區里數撥交補助款項予區公所,由 各區公所辦理租金補助事宜。
  • 第 11 條
    租金補助申請程序如下: 一 申請:由里辦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 審核:區公所應於里辦公處提出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三週內完成審 核,經審核通過者,報請民政局核備。 三 請款:經核准補助之里辦公處應開具領據辦理請款;租用固定場所者 ,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 收據。 四 撥款:經審查通過者,由區公所將經費撥交里辦公處。
  • 第 12 條
    申請固定場所租金補助者,限於當年會計年度之租賃期間,依本辦法規定 補助。
  • 第 13 條
    各區公所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前檢具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 第 14 條
    里民活動之固定場所開放時段如下: 一 上午時段: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 下午時段: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 晚間時段:下午六時至九時,由里長酌情開放,但週一至週五須至少 開放二次。 四 週六及週日分上午、下午及晚間時段開放。 前項開放時段,每週開放時數不得少於五十四小時。
  • 第 15 條
    租用固定場所者,得設置里辦公處。但應保持完整之集會研習空間供民眾 使用。
  • 第 16 條
    里民活動場所之活動場次安排,應由里辦公處召開里內會議,協商定之, 並將協商紀錄送區公所備查。 前項場次之安排,如遇緊急事故或涉及里內重大公共事務時,應由里辦公 處優先使用時,里長應於二日前通知區公所並公告週知。
  • 第 17 條
    民政局及區公所得不定期派員查核各里民活動場所使用情形,如有下列情 事,經催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得不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 助之經費,情節重大者,得不經催告逕行不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 度補助之經費,並作為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涉民、刑事責任者,另依相 關法令辦理: 一 偽造請款單據者。 二 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 轉租或供私人使用者。 四 經查實有收取材料工本費、講師鐘點費及車馬費以外之收費行為者。 五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 六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前項查核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之補助經費,如經通知追繳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 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同意遵守本辦法及臺北巿政府暨主管機關有關法令規 定。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