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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8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3948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構、托兒機 構、婦嬰安置機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兒童福利機構應置之人員,其資格依內政部訂頒之兒童福 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臺北市立兒童福利機構應置人員之資格,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應以社區照顧及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目 標,並符合下列原則: 一 機構內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物管理等規定及兒童之特 殊需要。 二 機構內設施設備應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要,妥為設計,並善盡管理 與維護。 三 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住宿區房 舍應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四 機構應符人性化之管理,有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資格及員 額配置應符合有關規定。 五 機構應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一 節 兒童安置機構
  •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安置機構,指提供兒童長期或短期居住、教養及生活 照顧之機構,包括育幼院、緊急庇護所、中途之家、教養院、重建院及其 他安置處所。 前項長期、短期安置機構以六個月為區分原則。
  • 第 6 條
    兒童安置機構之服務對象如下: 一 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 棄嬰及無依兒童。 三 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者。 四 其他需要保護安置或機構教養者。 兒童安置機構以安置身心障礙兒童為主者,應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獎助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兒童安置機構以採家庭型態之安置為原則,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 生活照顧。 二 保健服務。 三 心理及行為輔導。 四 就學輔導。 五 家庭輔導。 六 追蹤輔導。 七 其他必要服務。
  • 第 8 條
    兒童安置機構設置限地面層一樓至四樓,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 方公尺,其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八人至少應有二間盥 洗衛生設備,每增四人以上,應再增置一間,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 人為原則。 前項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至少應訂定三年以上 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 第 9 條
    兒童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 寢室(含工作人員值夜室)。 二 盥洗衛生設備。 三 廚房。 四 醫務室、保健室或保健箱。 五 餐廳。 六 辦公室。 七 活動室。 八 諮商(輔導)室。 九 圖書室。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第 10 條
    兒童安置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院長(所長)或主任。 二 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三 社會工作人員。 四 心理諮商或輔導人員。 五 醫師或護士。 六 行政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 人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機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至第 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長期安置機 構每八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八人以八人計;如 有二歲以下之兒童每四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以 四人計。短期安置機構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四人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三款之社會工作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長期安置機構每二十五 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名,未滿二十五人以二十五人計。短期安置機構每 十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名,未滿十人以十人計。
  • 第 二 節 兒童輔導機構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輔導機構,指兒童心理及家庭諮詢中心、家庭扶助中 心、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及兒童福利服務中心等機構。
  • 第 12 條
    兒童輔導機構應針對兒童及其家庭或照顧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 心理、行為及社會功能等輔導。 二 保護及相關支持性服務。 三 親職教育及家庭關係輔導。 四 兒童福利諮詢及轉介服務。 五 其他兒童福利服務之提供。
  • 第 13 條
    兒童輔導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包括下列設 施(設備): 一 會議室。 二 活動室。 三 辦公室。 四 供兒童使用之盥洗設備。 五 其他必要設施。
  • 第 14 條
    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 二 社會工作或輔導人員。 三 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
  • 第 三 節 托兒機構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托兒機構,指下列三種收托十二歲以下兒童之機構: 一 托嬰中心:收托出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 托兒所:收托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 三 兒童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 前項機構得合併設置之。
  • 第 16 條
    托兒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 良好生活習慣的養成。 二 兒童健康管理。 三 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之服務。 四 社會資源及轉介服務。 托兒所及兒童托育中心並應提供單元活動或課業輔導。
  • 第 17 條
    托兒機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 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三至六小時者。 二 日間托:每日收托時間在七至十二小時者。 三 全日托:收托時間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者。 四 臨時托:因家長有暫時性需要而收托者,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托兒機構收托一歲以上之兒童,除家長因特殊情形短期無法照顧,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者外,不得為全日托。
  • 第 18 條
    托兒機構其樓層依下列規定: 一 托嬰中心及托兒所:以地面層一樓及二樓層為限。如需使用至第三樓 層,則該樓層不得供兒童使用。 二 兒童托育中心:以地面層一樓至四樓層為限。
  • 第 19 條
    托兒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室內活動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 二 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無室外活動面積時, 得以室內活動淨面積替代。但每人應占室內活動淨面積不得少於二平 方公尺,合計不得少於三.五平方公尺。 前項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至少應訂定三年以上 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 第 20 條
    托兒機構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 教保活動室。 二 遊戲空間。 三 寢室及寢具設備。 四 保健室或保健箱。 五 辦公區或辦公室。 六 廚房。 七 盥洗衛生設備。 八 其他法令規定之必需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 第一項第七款之兒童廁所設備每二十名兒童設置二套,未滿二十名以二十 名計,每增加十五名兒童增設一套;其規格應合於兒童使用。 托嬰中心除第一項設施(設備)外,並應增設調奶台、護理台及沐浴台或 沐浴設備: 一 調奶台:長一百二十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寬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 離地面高五十公分至八十五公分。 二 護理台:長一百五十公分至二百公分,寬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離地 面高五十公分至八十五公分。 三 沐浴台或沐浴設備:長一百五十公分至二百公分,寬五十公分至六十 公分,離地面高五十公分至八十五公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設備)得併同使用。
  • 第 21 條
    托兒機構應置下列專任人員: 一 所長(托嬰中心、兒童托育中心為主任)。 二 保育人員。 助理保育人員及行政人員得視需要設置之。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護理人員及特約醫師。 收托滿一百人之托兒所及兒童托育中心應置專任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未滿一百人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辦理。
  • 第 22 條
    托兒機構專業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之: 一 收托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名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 助理保育人員一名,未滿五人者以五名計。 二 收托滿二歲至未滿四歲之兒童,每十名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一名,未滿十名者以十名計。 三 收托滿四歲至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十五名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 員一名,未滿十五名者以十五名計。 四 收托國小學童每二十名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名,未滿二十 名者以二十名計。 前項托兒機構助理保育人員名額不得超過保育人員。
  • 第 四 節 婦嬰安置機構
  •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婦嬰安置機構,指以安置、服務因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 之婦女及其嬰兒之機構。
  • 第 24 條
    婦嬰安置機構應以家庭型態之安置為原則,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 生活照顧。 二 衛生保健服務。 三 諮詢服務。 四 心理輔導。 五 家庭關係服務。 六 其他必要服務。
  • 第 25 條
    婦嬰安置機構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其樓地板面積以 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 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八人至少應有二間盥洗設備,每增四人以上, 應再增置一間,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人為原則。 前項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至少應訂定三年以上 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 第 26 條
    婦嬰安置機構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 寢室(含工作人員值夜室)。 二 盥洗衛生設備。 三 廚房。 四 餐廳。 五 調奶室或調奶台。 六 辦公室。 七 諮商(輔導)室。 八 其他必要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第 27 條
    婦嬰安置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 二 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三 社會工作人員。 四 行政人員(可由其他人員兼任)。 五 醫師或護士。 六 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 人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機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至第 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 每四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四人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三款之社會工作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每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十人以十人計。
  •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
  • 第 29 條
    前條所稱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除依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各項設施之規劃設計、使用建材及舖面測試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且 需考量兒童使用之便利性及安全性。 二 軟、硬體設備應依兒童之需求設置,且使用規則應清楚明確或設專人 解說。 三 設置無障礙空間環境,讓行動不便之兒童亦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 第 三 章 設立及管理
  • 第 30 條
    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 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收容(托) 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但 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第 31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由負責人擬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向主管機關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消防、建管、衛生等相關單位會同審理 之: 一 申請書。 二 服務概況表及業務計畫。 三 財產清冊。 四 機構工作人員名冊。 五 年度預算表。 六 機構收退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七 機構平面圖。 八 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九 其他相關必要文件。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另應備下列文 件一式四份: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籌備會會議紀錄。 三 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 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承諾書。 五 董事名冊。 六 董事就任同意書。 七 董事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八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財團法人附設私立兒童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至第八款文件外,另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 法人主管機關核准附設機構函影本。 三 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附設機構之紀錄)。
  • 第 32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 臺北市政府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立」名稱。 二 私人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私立」名稱。 三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設立者,應冠以「○○機關、學校、團 體、公司附設」名稱。 四 托兒機構應依其主要收托對象分別標示「托嬰中心」、「托兒所」及 「兒童托育中心」。 五 同一性質之兒童福利機構,除負責人相同外,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 因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 違反兒童福利法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 第 34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機構性質、名稱、規模或法人有關事項變更時, 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 第 35 條
    兒童福利機構在本市遷移,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重行申請立案;其遷 移至其他縣市者,應辦理停辦。 兒童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 日期,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停業後復業或歇業後重行辦理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停 業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 第 36 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詳實紀錄有關財務事宜;如接受捐助,每 年應向主管機關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助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 第 37 條
    兒童福利機構執行業務時應依相關規定製作紀錄,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 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 第 38 條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 ,主管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 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 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三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四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五 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六 妨礙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稽核者。 七 不按規定或虛填各項工作業務報告者。 八 遷移、停業、歇業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十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 發現兒童被虐事實未依規定報告有關單位者。 十二 兒童專用車未依規定辦理或違規乘載者。 十三 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十四 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十五 其他有重大違規事由,足以影響兒童福利安全者。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39 條
    兒童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認定得綜合辦理者,其設置標準除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外,其室外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人員應依標準較高者之規定 ,其設備、人員性質相同者得併同設置。
  •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兒童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不符者,主 管機關應輔導限期改善。
  •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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