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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906428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應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 面處所 (以下簡稱會面處所) ,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相關服務。 前項會面處所設置及相關服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但應將委託事項及法 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3 條
    會面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 安全: 一 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 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 提供會面交往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四 其他相關必要措施。
  • 第 4 條
    會面處所應設置於交通便利、環境安全之地點,避免設置於曲折巷弄內或 晦暗不明之處。
  • 第 5 條
    會面處所內應設置兩間以上接待室,並應設有不同之出入口、盥洗室以供 加害人及未成年子女、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分別使用。 會面處所設備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及安全防護措施,並設置各種 適齡設備,以促進親子互動。
  • 第 6 條
    會面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治訓練之工作人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 社會工作督導員:提供工作員訓練與督導,並協調聯繫相關單位。 二 社會工作員:監督會面交往服務,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 安全維護人員:維護會面交往之安全,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 助。
  •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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