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獎助及獎勵之對象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許可設 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為限。
- 第 3 條本辦法之獎助,由社會局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辦理之;其獎助之項目及內 容如下: 一 申請設立之獎助,內容包括: (一) 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規費及委託建築師辦理之費用。 (二) 委託製作消防檢討圖說之費用。 (三) 改善或購置設施、設備之費用。 (四) 其他與申請設立許可相關之必要費用。 二 擴充服務規模之獎助,其內容依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 擴充服務規模之獎助,每一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於同一年度 申請設立之獎助。
- 第 4 條依前條規定辦理獎助者,其獎助之標準如下: 一 申請設立之獎助,依規模大小及實際支付金額予以獎助。但最高獎助 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 擴充服務規模之獎助,依實際支付金額予以獎助。 其獎助金額上限按擴充床數計算,每床獎助新臺幣一萬元。但每一機構最 高獎助金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第 5 條依本辦法申請獎助者,應於許可設立或核准擴充服務規模後六個月內,檢 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二份。 二 機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 設立許可證書影本二份。 四 機構概況表影本二份。 五 所友號付費用之原始憑證及其估價單三張 (個人收據須附扣繳憑單影 本)
- 第 6 條依本辦法接受獎助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獎助後二年內其設立許可被撤 銷或失其效力,或經社會局令其停辦者,應於三十日內繳回全額獎助款, 逾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逕予強制執行。
- 第 7 條依本辦法接受獎助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對其財務會計業務或委任會計師 辦理財務簽證之查核工作底稿等,於社會局及審計機關之審核人員依法行 使審核職權時,不得隱匿或拒絕之。
- 第 8 條社會局得不定期聯合相關單位,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對私立老人福利機 構輔導、監督。 社會局應每年辦理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一次,每一機構至少每三年接受 一次評鑑。
- 第 9 條社會局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其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 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 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不得超過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評鑑小組成員與受評鑑之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 第 10 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 書面考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予 自行評定分數後,檢具有關附件送評鑑小組初評。 二 實地考評: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複評。 評鑑小組得依書面初評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機構類型加以 分組,以進行實地複評。如屬住宿機構,得安排評鑑小組夜宿機構,以瞭 解機構實際作息狀況。
- 第 11 條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 環境與設備管理。 二 安全與衛生防護。 三 生活照顧與健康維護。 四 服務對象權益維護。 五 行政與服務管理。 六 其他綜合評估 (含不定期監督、輔導之紀錄) 。 機構鑑總分為前項六款之評鑑得分,各別乘以其加權比重之總計。評鑑結 果依受評鑑機構最後核定分數之高低,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 等五級。 前項詳細評鑑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級得分範圍由社會局於評鑑實 施前三個月公告。
- 第 12 條評鑑結果為優等及甲等之機構,依其規模由社會局核發獎狀、獎杯或獎牌 及獎勵金,並優先接受政府委辦業務。 前項獎勵金由受獎機構以嘉惠全體員工及服務對象為原則運用。 第一項獎勵金標準,於前條第三項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 第 13 條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應明列其須改善項目,並得停止政府任何委辦 業務及補助,至其確已改善為止。並由社會局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 定期輔導。
- 第 14 條獎狀、獎杯、獎牌、獎勵金及其他辦理評鑑必要之費用,由社會局編列預 算支應。
- 第 15 條本辦法申請獎助或辦理評鑑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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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06
臺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助及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900165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