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以於臺北市經依法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為限。
- 第 4 條社會局應每年辦理一次機構評鑑,每一機構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 第 5 條社會局或依前條第二項受委託辦理評鑑者,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成立評 鑑小組,其成員三人至九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評鑑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 第 6 條評鑑小組成員於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社會局得命其迴避。
- 第 7 條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第得分範圍,由社會局於評鑑實 施前六個月公告。
- 第 8 條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書面考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 行評定分數後,檢具有關附件送評鑑小組考評。 二、實地考評:由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考評。 評鑑小組得依書面考評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機構類型加以 分組,以進行實地考評。如屬住宿機構,得安排評鑑小組夜宿機構,以瞭 解機構實際作息狀況。
- 第 9 條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社會局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結果為優等之公立機構,社會局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社會局表揚及核發獎狀(杯、牌)並酌給 獎勵金,且得優先委託其辦理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受獎機構運用第三項之獎勵金,應以嘉惠該機構全體員工及服務對象為原 則,並應詳細列帳及接受社會局查核。 第三項獎勵金基準,於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 第 10 條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以書面撤銷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 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 獲評鑑結果。 二、經社會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一條 規定裁處罰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獲社會局核發獎狀(杯、牌)或獎勵金之機構,其評鑑 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社會局應令其於撤銷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 之獎狀(杯、牌)或獎勵金;逾期不繳回者,社會局應公告註銷或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機構應限期繳回之獎狀(杯、牌)或獎勵金,其種類、數量、金額及逾期 不繳回將公告註銷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應一併載明於第一項之處 分書。
- 第 11 條社會局對於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機構,應令其限期改善,並於期限屆滿 時再予考評。再予考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社會局得停止其委託業務、 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社 會局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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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06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2031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助及獎勵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