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以於臺北市經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小型長期照 顧機構及安養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為限。
- 第 4 條社會局應每年辦理一次機構評鑑。 每一機構至少每四年接受一次評鑑。但機構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 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一項機構評鑑,社會局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 、大學、法人或團體為之。
- 第 5 條社會局或依前條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評鑑者,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聘請醫 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或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 評鑑委員。
- 第 6 條評鑑委員辦理評鑑工作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 評鑑委員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不得洩漏。
- 第 7 條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前項評鑑項目之指標、加權比重及第九條各等第得分範圍,由社會局於每 年度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 第 8 條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文件審查:由受評鑑機構依據評鑑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 並自行評定分數後,檢具有關附件送社會局或依第四條第三項受委託 辦理評鑑者,辦理審查。 二、實地考評:由評鑑委員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考評。 社會局或依第四條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評鑑者,經依前項第一款之審查,認 受評鑑機構檢送之文件有缺漏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得扣減其評鑑分數。
- 第 9 條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社會局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社會局表揚及核發獎狀(杯、牌)並酌給 獎勵金,且得優先委託其辦理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受獎機構運用前項之獎勵金,應以嘉惠該機構全體員工及服務對象為原則 ,並應詳細列帳。 第二項獎勵金基準,於社會局依第七條第二項辦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 第 10 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其評鑑結果,並令其 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獲評 鑑結果。 二、經社會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一條 規定裁處罰鍰。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獲社會局核發獎狀(杯、牌)及獎勵金之機構,其評鑑 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社會局應令其於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十日 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狀(杯、牌)及獎勵金;逾期不繳回者,社會局應公告 註銷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1 條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社會局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處罰鍰,及限期令其改善,並於期限屆滿時再予考評。 前項改善期間,機構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理。 第一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 社會局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第一項再予考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社會局得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及 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 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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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06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390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10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