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確範定 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對於違反社會工作師 法案件,依循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自律原則暨裁量正當性原則,予以適 當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公信力,特訂 定本基準。
- 二 本基準係考量違規人之違規方式、次數、是否故意及性質等因素而訂 定。
- 三 對於違規案情特殊,裁罰基準未有明確規定者,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 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 本裁罰基準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實施。附註: 一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本裁罰基準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二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三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條規定,本裁罰基準所處之罰鍰,經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
項 次 違 反 事 實 法條 依據 裁罰類型 裁罰 對象 裁罰基準 一 社會工作師將其 證照租借他人使 用。 第四 十一 條 撤銷證書 社會 工作 師 函請內政部撤銷其 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逾兩年換照 期間未申請換發 開業執照 (違反 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 。 第四 十二 條 處新臺幣四 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 鍰,主管機 關並應通知 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 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或撤銷其執 業執照。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兩年屆滿未申請換 發者,處新臺幣四 千元罰鍰,並通知 其立即辦理換照; 逾七日不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或 撤銷其執業執照。 三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之廣告內容違 反社會工作師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第四 十二 條 處新臺幣四 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 鍰,主管機 關並應通知 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 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或撤銷其執 業執照。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一 非利用電視、 報紙、雜誌、 網路或其他類 似功能之傳播 媒體刊登者, 處新臺幣四千 元罰鍰,並通 知其立即改善 ;逾七日不改 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二 利用電視、報 紙、雜誌、網 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刊登者, 處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通 知其立即改善 ;逾七日不改 善者且情節重 大者,撤銷其 執業執照。 四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停業、歇業、 復業、遷移或其 他登記事項變更 ,自事實發生日 起逾十五日,未 申請變更登記( 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 第四 十二 條 處新臺幣四 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 鍰,主管機 關並應通知 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 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或撤銷其執 業執照。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一 事實發生後第 十六日起至九 十日內尚未申 請者,處新臺 幣四千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 日內完成變更 登記;屆期未 完成者,按日 連續處罰或撤 銷其執業執照 。 二 事實發生後超 過九十一日以 上尚未申請者 ,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 限期三十日內 完成變更登記 ;屆期未完成 者,按日連續 處罰或撤銷其 執業執照。 五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停業、歇業或 遷離本市,未將 服務對象轉介至 其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或適當服 務機構( 違反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 ) 第四 十二 條 處新臺幣四 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 鍰,主管機 關並應通知 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 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 或撤銷其執 業執照。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停業、歇業或遷移 日前,未完成轉介 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限期十 五日內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或撤銷其執 業執照。 六 社會工作師受主 管機關或司法警 察機關詢問時, 為虛偽之陳述或 報告 (違反第十 五條) 。 第四 十三 條 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 大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或撤銷 執業執照。 社會 工作 師 依其動機與結果損 害當事人個人權益 或公益等情節衡量 : 一 因過失而損害 當事人個人權 益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故意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二 因過失而損害 公益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處六個月 停業處分;故 意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 並撤銷其執業 執照。 七 社會工作師未領 有執業執照擅自 執業 (違反第九 條)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令其立即停止執 業,未停止執業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再令其立即 停止執業,仍未停 止執業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 八 社會工作師停業 、歇業、復業或 變更行政區域時 ,未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日內報 請備查 (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一 停業或歇業未 報請備查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令 其七日內改善 ,屆期不改善 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 再令其七日內 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罰 鍰。 二 因復業或變更 行政區域者, 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令 其立即報備查 ,逾七日不改 善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再令其立即 報備查,逾七 日仍不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九 社會工作師遷移 至本市執業,未 向本局申請執業 執照 (違反第十 一條第二項)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六個月停業處 分。 十 社會工作師未經 事先報准而在一 處以上執業 (違 反第十二條)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六個月停業處 分。 十 一 社會工作師無故 洩漏其因業務而 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秘密 (違反第 十六條)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一 第一次違反規 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並通知其立 即改善。 二 第二次違反規 定處新臺幣四 萬元罰鍰,並 通知其立即改 善。 三 第三次違反規 定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並 通知其立即改 善。 四 第四次以上違 反規定者,處 一年停業處分 。 一 二 社會工作師未撰 製社會工作紀錄 (違反第十七條 第一項)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三十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限期三十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六個月停業處 分。 一 三 社會工作師未保 存社會工作紀錄 十年 (違反第十 七條第一項)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罰鍰。 一 四 社會工作師之行 為未遵守社會工 作倫理守則之規 定 (違反第十八 條第一項)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一 第一次違反規 定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 ,並通知其立 即改善。 二 第二次違反規 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 ,並通知其立 即改善。 三 第三次違反規 定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並 通知其立即改 善。 四 第四次以上違 反規定者,處 一年停業處分 。 一 五 社會工作師未加 入社會工作師公 會,即於本市執 行業務 (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 ) 。 第四 十四 條第 一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限 期改善;經 三次處罰及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遵 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 處分。 社會 工作 師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一 六 臺北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拒絕社會 工作師加入 (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 。 第四 十四 條第 二項 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 罰鍰。 社會 工作 師公 會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一 七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未依規定申請 核准登記即設立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擅自開業( 違 反第十九條第一 項)。 第四 十五 條 一萬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令 其改善;經 過三次處罰 及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 仍未遵行者 ,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 一 八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名稱,未經本 局核准即使用或 變更 (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 。 第四 十五 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 善;經過三 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 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三個月停業處 分。 一 九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收取費用未掣 給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 (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 。 第四 十五 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 善;經過三 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 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三個月停業處 分。 二 十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收取費用超過 本局核定標準 ( 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 。 第四 十五 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 善;經過三 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 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並 應退還所超 收之費用。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日內改 善,且退還超收之 費用,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限期十 五日內改善,且退 還超收之費用,屆 期仍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日內 改善,且退還超收 之費用。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六個月 停業處分。 二 一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未將其社會 工作師證書、執 業執照、開業執 照及收費標準懸 掛於明顯處所 ( 違反第二十三條 ) 。 第四 十五 條 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 善;經過三 次處罰及限 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 遵行者,處 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限期十五日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限期十五 日內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三個月停業處 分。 二 二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人員,無故洩 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他人之秘密 (違反第十六條 ) 。 第四 十六 條 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之 罰鍰。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人員 一 第一次違反規 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 ,並通知其立 即改善。 二 第二次違反規 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 ,並通知其立 即改善。 三 第三次以上違 反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並通知 其立即改善。 二 三 非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外使用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 或類似名稱 (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 。 第四 十六 條 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之 罰鍰。 任何 人 違反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 四 非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以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名稱刊 登廣告 (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 ) 。 第四 十六 條 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之 罰鍰。 任何 人 一 非利用電視、 報紙、雜誌、 網路或其他類 似功能之傳播 媒體刊登廣告 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 二 利用電視、報 紙、雜誌、網 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刊登廣告 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罰鍰。 二 五 未領有社會工作 師證書者,即對 外使用社會工作 師名稱 (違反第 七條) 。 第四 十七 條 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及其執行業 務機構名稱 。連續違反 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 任何 人 違規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姓名、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及其執 行業務機構名稱, 連續違反者,按日 連續處罰。 二 六 雇用未領有社會 工作師證書之人 ,且對外使用社 會工作師名稱 ( 違反第四十七條 ) 。 第四 十七 條 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及其執行業 務機構名稱 。連續違反 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 機構 負責 人 違規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罰鍰並公布 機構名稱,連續違 反者,按日連續處 罰。 二 七 社會工作師受停 業處分仍執行業 務者 第四 十八 條 撤銷執業執 照 社會 工作 師 撤銷其社會工作師 執業執照 二 八 社會工作師受撤 銷執業執照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 第四 十八 條 撤銷其社會 工作師證書 社會 工作 師 函請內政部撤銷其 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 九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受停業處分而 不停業者。 第四 十九 條 撤銷開業執 照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撤銷其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開業執照 三 十 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受撤銷開業執 照處分,仍繼續 開業者。 第四 十九 條 撤銷其負責 社會工作師 之社會工作 師證書 社會 工作 師事 務所 函請內政部撤銷其 負責社會工作師之 社會工作師證書。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3002
臺北市政府辦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工字第09107421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1年6月2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