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會)調 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耕地租佃爭議,當事人應向市租佃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行調處。
- 第 3 條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第 4 條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住址、爭議事實及 申請調解目的,並檢附有關證件。如申請人不能自行填寫時,應由市租佃會承辦人 員依據申請人口述代為填寫並予朗讀,經申請人認為無誤後親自簽名或蓋章。 市租佃會收受前項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 第 5 條市租佃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調處事項,於調解、調處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請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派員列席。
- 第 6 條當事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如有書面意見,得於調解、調處期日前送達市租佃會。
- 第 7 條調解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視為撤回申請 。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第 8 條(刪除)
- 第 9 條調解不成立時,市租佃會應將調處事項於調處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處,必要時得邀請當地地方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 第 10 條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撤回申 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市租佃會應斟酌一切 情形,提出解決事件方案,並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其於送達後十 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
- 第 11 條調解或調處成立時,市租佃會應於調解或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或調處成 立證明書送達當事人;不服調處者,由市租佃會於十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以副本送達當事人。
- 第 12 條市租佃會調解、調處時,當事人應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到場說明。 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場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理。
- 第 13 條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以會議方式行之,其程序規定如下: 一、聽取當事人陳述爭議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詢問利害關係人或證人。 三、必要時得派委員調查。 四、委員根據詢問及調查結果,並參酌有關法令及實情進行調解、調處。 五、調解、調處完畢作成筆錄。 前項筆錄應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 第 14 條各委員對調解、調處案件意見不一致時,應以表決方式行之。 前項正反意見及提議委員姓名均應列入紀錄。
- 第 15 條市租佃會應將調解、調處案件統計列表。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處定之。
- 第 17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5-4002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6431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