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 地主委員 (以下簡稱租佃委員) 之選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3 條租佃委員之選舉,以市政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 為主辦機關,區公 所為協辦機關。
- 第 4 條市政府應於租佃委員任期屆滿六十日前公告下列租佃委員選舉事項: 一 租佃委員選舉之主管機關。 二 應選出之租佃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 三 候選人申請登記起訖日期。 四 選舉投票日期及起訖時間。
- 第 5 條租佃委員由佃農、自耕農、地主同時以直接、無記名單記法分別一次投票 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 籤定之。 候補委員就未當選之候選人中,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 之。 地政處應於投標之翌日起三日內,分別檢具當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冊各一 份,報請市政府公告及發給當選證書。
- 第 6 條佃農、自耕農、地主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者,有選舉權: 一 佃農委員選舉人為承租他人耕地之佃農,其兼任自耕農者,自耕面積 應小於承租面積。 二 自耕農委員選舉人為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其兼任佃農者,承租面 積應不超過自耕面積。 三 地主委員選舉人為以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及兼自耕農或兼佃 農之地主。 前項各款之承租、出租耕地均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為限;自有耕地以 經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限。 第一項佃農、自耕農、地主如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選舉權。 第一項選舉權以一處投票為限。
- 第 7 條佃農、自耕農、地主年滿二十三歲,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而無不得 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之情形者,得分別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 第 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非因反本身職務受緩刑宣告或易 科罰金者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9 條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 一 現任公務員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者。 二 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 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四 辦理本項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 第 10 條租佃委員選舉人名冊由各區公所編造,並由市政府彙整公告,投票日前十 五日在區公所公開陳列、供選舉人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 得於閱覽期間內向該區公所申請更正,經區公所查明後送市政府公告更正 即為確定。
- 第 11 條申請登記為租佃委員候選人,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附本人二吋半身相 片,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為之。耕地在二個區以上者,得自行選定一區申 請之。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為七日。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登記。
- 第 12 條區公所接受申請登記後,應於三日內依法初審,經審查合格者由區公所敘 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合格者,依登記次序編造候選人名冊送地政處 複審;複審不合格者由地政處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第 13 條地政處於複審後,應印製候選人名單,送交區公所。 區公所應於投票日前四日將候選人名單及投標通知分送選舉人。
- 第 14 條區公所應視轄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 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列冊報地政處備查 。
- 第 15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人員及工作如下: 一 置主任管理員一人及管理員若干人,由區公所遴派,辦理投票、開票 工作。 二 置監察員一人,由區公所遴聘地方公正人士擔任,監察投標、開票工 作。 前項人員不得由未成年人或警察人員擔任,並由區公所列冊報地政處備查 。
- 第 16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指定之投票所、開票 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互推一 人暫行代理。
- 第 17 條投票所除選舉人外,非佩帶地政處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
- 第 18 條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 下列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唱票、記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 第 19 條選舉票由地政處印製,並於投票前一日發交區公所應用。
- 第 20 條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 封。 前項投票匭,由地政處統一製備,分發應用。
- 第 21 條選舉人投票時,應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但選舉人為現役軍人者,得 憑其補給證領取之。 領票時,經核對選舉人與名冊相符,由選舉人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後發給選舉票。按指印者,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不得攜出投票所外。
- 第 22 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期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第 23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收回選舉票並令其退 出: 一 冒名頂替者。 二 在場喧嚷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三 攜帶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入場者。 四 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 第 24 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規定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 第 25 條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 開票所。 開票所應當眾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供民眾入場參觀。
- 第 26 條選舉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規定之選舉票者。 二 圈二人以上者。 三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蓋章、簽名、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 在選舉票附有其他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七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八 將選舉票染污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九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十 不用規定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當場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開票所管理及監察人員全體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 舉票應為有效。
- 第 27 條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號碼、投票日期、投票日氣 候、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填具投票報告表由監察員連署, 並將用餘之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會同投票所監察員分別包封,於封口處 共同蓋章,一併送交地政處妥慎保管。
- 第 28 條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號碼、開票日期、開出選票總 數、有效及無效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 效票,會同開票所監察員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地政處 妥慎保管,不得開拆。 前項開票報告表,應由開票所監察員會同簽章,並以一份立即張貼於開票 所門首。
- 第 29 條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本府核准,改定投票、開票日期或場 所。
- 第 30 條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政處應行保管之文件,其保管期間,依 下列規定: 一 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 選舉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至當選人任期屆滿之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間自開票完畢之日起算。 保管期間屆滿後,第一項各款之文件由地政處銷燬。
- 第 31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除依法辦理外 ,由地政處免除其職務,並另行派員接替。
- 第 3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選無效: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或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 之一者。 二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三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四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五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六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 七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八 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 第 33 條當選無效者,遺缺由候補委員得票較多者遞補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 之。
- 第 34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地政處定之。
- 第 3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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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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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6641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