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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確保山坡地環境之安全及維護山坡地環境之品質,特訂定本準 則。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山坡地建築基地 (以下簡稱基地) 之開發,應配合本市山坡地生態保育、 環境品質及防災計畫之整體發展政策,避免過度或不良之建築開發行為, 以防止對基地安全、環境景觀及自然生態產生負面之影響。
  • 第 3 條
    基地之開發,應以環境保育為優先,其建築物及設施之配置,以減少整地 開挖為原則。 基地內之開放空間或法定空地,應與相鄰開放空間或空地連接;基地內之 公共步道,應銜接視野優良之公共開放空間。
  • 第 4 條
    基地建築物及設施之配置,應避免位於地面水、伏流水、地下水等水量過 多及有礙基地排水功能之地區;建築物以避免位於填方區為原則,位於填 方區者,應注意基礎承載及地質改良。
  • 第 5 條
    基地開發之申請,其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設置雨量觀測計,蒐集地區 降雨資料,以提供微氣候資料分析、運用及管控之用。
  • 第 6 條
    基地之整地,應順應地形地勢,其整地面以高低階層處理者,每一階層間 應以擋土措施或護坡措施處理,並設置管理維護必要之路徑,且應有適當 之截排水設施。 前項之護坡措施處理,上下階垂直高度超過五公尺者,每五公尺應設置寬 度二公尺以上之平台及平台截排水溝。
  • 第 7 條
    基地整地之挖、填土石方,以區內平衡為原則,且挖、填土石方量之差額 應占總土石方量正、負百分之十以內。 前項總土石方量與申請基地面積之比例,每公頃不得超過一萬立方公尺; 挖、填深度除必要通路外,不得超過五公尺。
  • 第 8 條
    基地地下層開挖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依下表規定:

    使用分區及用地種別

    地下層開挖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備註

    第一、二種住宅區

    五十以下

    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心核計。

    保護區、農業區、風景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

    法定建蔽率加百分之十以下

    其他各使用分區

    六十以下

    因基地地形、地質條件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 項規定比率之限制。
  • 第 9 條
    為建立山坡地之生態廊道及公共人行步道系統,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 通路邊退縮設置進深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 地;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進深。但基 地臨道路退縮留設部分之進深,仍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前項人行步道之材質及設計高程,應順應地形與地勢,並設置適當之排水 及止滑設施。 基地留設之人行步道,因地形及地質條件特殊,經本會審議通過,並經本 府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0 條
    基地與毗鄰之建築基地間,應沿境界線留設災害緩衝空間,基地面積在二 公頃以上者,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基地面積未達二公頃或為保護區者, 其寬度為三公尺以上。 前項緩衝空間內,應設置適當之落石防制柵,並以維持原有地形為原則。
  • 第 11 條
    臨道路之擋土設施或護坡設施,其第一進擋土設施或護坡設施之高度自地 面起算達三公尺者,應自道路退縮進深二公尺以上之緩衝空間。
  • 第 12 條
    擋土設施及護坡設施處理,應由相關專業技師作成穩定性分析報告,並簽 證負責。 擋土設施之立面造型、色彩,應與自然環境及建築物相互協調,並配合建 築立面設計,加強表面材質細部處理。
  • 第 13 條
    擋土設施及護坡設施,應依下列規定綠化: 一 設置於公共空間及公眾視野可及之範圍者,應以自然工法或景觀式設 計為原則。 二 與自然地形相延續之人工坡面,以配合相鄰自然地形整體設計為原則 。 三 設施之立面,應利用植物之攀爬及懸垂等特性,進行垂直性綠化處理 。 但有妨害設施結構安全或特殊用途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 自然邊坡及護坡設施之綠化植生,應配合坡地自然景觀,利用植物特 性,進行具視覺層次性之坡面綠化及色彩處理。
  • 第 14 條
    基地之綠化,應依下列規定: 一 依緩衝綠帶、護坡功能性植栽、景觀植栽及人工地盤綠化等特性,配 合基地周圍既有綠覆林相,予以設計,並應回植原基地植物三分之一 之樹種。 二 調查現有植裁,並以圖面標示其分佈位置。基地內樹高十公尺以上或 米高徑二十公分以上之單株喬木,或植物群聚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 上且具良好林相之喬木樹林,或特殊稀有灌叢、地被,以原地保存為 原則。 但確有移植之必要者,得提出基地內移植復育計畫。 三 於基地與毗鄰之建築基地間沿境界線留設之緩衝綠帶,其綠覆率應達 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喬木綠覆率以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原則。 四 基地地表不得裸露,且基地綠覆面積內應栽植之喬木比率,應占總綠 覆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基地之戶外停車場,應順應地形及地貌分層設置,停車場週邊應設置寬度 一公尺以上之植栽綠帶;停車場內之綠化,以栽植喬木配合灌木及地被植 物為原則。
  • 第 15 條
    基地面積超過二公頃者,其聯外道路出入口以設置二處以上為原則,其中 主要車道出入口應為八公尺以上,次要車道出入口應為四.五公尺以上; 主要出入口之設置,應考量基地週邊環境之交通衝擊。
  • 第 16 條
    基地內之所有公共及私設管線,應以地下化為原則,並避免破壞山坡地自 然景觀。
  • 第 17 條
    基地內之水塔、變電箱、機房、蓄水池、污水處理設施等地面上固定公用 設施及設備,應集中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公用設備區。 前項設施或設備設置於公用設備區者,不得占用緩衝綠帶或退縮地,並應 配合建築物予以設計,或為綠化或美化處理。
  • 第 18 條
    基地建築物之量體及造型設計,應斟酌技術可行性、經濟可行性及山坡地 保育、景觀需求及安全,依下列規定: 一 考量綠建築技術之應用。 二 建築物之量體及高度,應考量既有山坡地之地形天際線及相鄰建築之 視野景觀。 三 建築物之立面,以依山脈背景變化調和處理,避免單調連續之牆面線 為原則;其立面長度超過三十公尺時,並應有轉折變化之設計處理。 四 建築物之屋頂型式,應順應地形地勢,避免以平屋頂為主要型式,其 建材及色彩,應與建築物立面作整體設計;屋頂之突出物及設備設施 ,應以不外露或以遮蔽設施美化處理為原則。 五 建築物及設施之材料、色彩,應依地形地貌處理,避免造成反光及炫 光。 六 建築物陽台之設計,應兼顧視野環境景觀美化與實用之機能特性,依 其功能選擇適當之設置區位及深度,並配合立面造型規劃適當之遮蔽 設施。
  • 第 19 條
    基地鄰近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界面空間,應以綠、美化方式處理為原則; 確有設置圍牆之必要時,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 第 20 條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經申請人提出申請,確認基地情形特殊,斟酌技術可 行性、經濟可行性及山坡地保育、景觀需求及安全,經本會審議通過,並 經本府核准者,於必要範圍內得不受本準則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則性規定,係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 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情形,於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
  •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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