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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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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5535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臺北市新建或改建房屋,申請委託埋設污水管線接入公 共污水下水道,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四目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第 3 條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其污水排放口距公共污水 下水道之適當接入點在三百公尺以內者,建築物起造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 ,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委託管理機關辦理埋設污 水管線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一 申請書。 二 現況位置圖。 三 地籍圖。 四 一樓平面圖。
  • 第 4 條
    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委託埋設污水管線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經審核同 意者,應於該建築物放樣勘驗前,全額繳納代辦費用,始得免設污水處埋 設施。 前項所稱代辦費用,依下列二款中金額較低者計價: 一 按申請建築物建造執照內「各層面積總計」欄所登載之面積,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三百四十元計算。 二 按實際施作管線長度,依管理機關所定之施工預算費用計算。 己繳納之代辦費用,不論申請人是否依原計畫興建建築物,概不退還 。
  • 第 5 條
    管理機關受理代辦埋設污水管線,應配合於該建築物建造執照所訂竣工期 限 (含延期) 前完成。但案情特殊經會同申請人現場會勘認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6 條
    管理機關代辦埋設完成之污水管線設施,申請人應無條件交由管理機關提 供沿線住戶共同使用。其位於建築基地以內部分,由住戶自行管理及維護 ;建築基地以外部分,其管線設施之所有權歸屬於臺北市,並由管理機關 管理及維護。
  •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之申請書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同意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並摘錄本辦法之重要事 項。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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