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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904887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中華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兼顧周邊居民權利之 維護,衡平土地使用及其變更對社區引起之衝擊,以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中有關應辦理社區參與之規定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社區參與由該土地使用組別項目所屬之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 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府或隸屬中央者,由本府協調定之。
  • 第 3 條
    應辦理社區參與之使用組別項目,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 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規定。但原已合法使用而僅變更其使用面積者 ,無須辦理社區參與。
  • 第 4 條
    申請人應檢具使用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 前項使用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計畫名稱。 二 申請人。 三 基地地號及位置圖。 四 建物配置。 五 設施規模。 六 使用內容。 七 使用計畫對於社區可能引起衝擊之評估及其因應方案。 使用計畫書內容不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 第 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參與,應舉行公聽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社區參與公聽會,應於所定公聽會期日三十日前, 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 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社區參與人資格。 四 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 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六 申請人檢具之使用計畫書內容。 七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 八 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九 申請人及社區參與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 申請人或社區參與人缺席公聽會之處理。 十一 社區參與人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前項公告應通知申請人及申請使用地點之里鄰長,並於所在區公所及里辦 公處公告三十日,必要時並得公開於資訊網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正當理由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變更公聽會 期日或場所。其變更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通知並公告之。 應辦理社區參與之案件,其公聽會以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成為原 則。
  • 第 6 條
    公聽會之參與人,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特別指定外,其資格 如下: 一 擬設置之使用組別項目衝擊影響所及之社區參與人。 二 專家學者。 三 公益團體。 四 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 五 其他利害關係人。 前項參與對象除第一款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選擇邀請之或由其 自由參加。
  •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社區參與人範圍如下: 一 申請案件位於風景區、農業區、保護區者,以其基地周界外圍半徑五 ○○公尺範圍內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但於該等分區 設置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則為基地周界外圍半徑一○○公尺。 二 申請案件非位於風景區、農業區、保護區者,其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申請基地周界五○公尺範圍 內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為申請基地周界十五公尺範圍內之設 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
  • 第 8 條
    公聽會之參與人於公告期間內或於公聽會終結前,得於公聽會外,以書面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 第 9 條
    公聽會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 ,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 第 1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持公聽會會場秩序,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到 場協助。
  • 第 11 條
    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 公聽會之開始: (一) 公聽會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二) 公聽會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二 申請人及公聽會參與人於公聽會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 同意後,並得對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三 公聽會之終結:主持人如認公聽會中意見業經充分陳述,且申請案件 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公聽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公聽會會場張貼本辦法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
  • 第 12 條
    公聽會主持人之職權如下: 一 主持人應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公聽會。 二 公聽會中許可到場人士發言,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並得禁止其發 言;有妨礙公聽會程序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退場。 三 申請人無故缺席或公聽會參與人全部或部分未到場者,得逕行開始、 延期或終結公聽會。 四 如認為有必要時,於公聽會結束前,決定繼續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得依職權中止公聽會。 六 維持公聽會會場秩序,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到場協助。
  • 第 13 條
    公聽會終結後,決定作成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再召開 公聽會。
  • 第 14 條
    公聽會應作成公聽會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員所為陳述或發言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等文 件,並記明贊成及反對理由,必要時並得載明贊成及反對人數、公聽會參 與人之要求及申請人之承諾等事項。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申請人得依公聽會之出席人員所提意見及討論內容,提出改善計畫或說明 ,於會中或會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 第 1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處理應經社區參與之申請許可證照案件,認為有必要 時,得籌組審議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公聽會結論僅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參考,於審查證照時,仍應依各相 關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處理應經社區參與之案件,應斟酌公聽會紀錄及其他 情事,並基於公共利益、土地合理利用、周邊居民權利之維護及專業判斷 之考量,為適當之決定,於許可時,並得附加下列附款: 一 條件。 二 期限。 三 負擔。 四 不履行條件、負擔時,得廢止該許可行政處分。 五 於許可處分後,發生情事重大變更時,得附加或變更原負擔。
  • 第 17 條
    辦理公聽會所生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於申請時預先繳納。 前項收費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 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應辦理社區參與之後,始提出申請核准設置使用 之案件,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衡酌情形是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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