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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工建字第09108624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為執行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使限期改善 、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處分,有一致之執行及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基 準。
  • 二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 (以下簡稱廣告) 應符合本規則 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者,由工務局通知申請 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但如屬第五點前段情形者,改善或補辦手續期間為七日。
  • 三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 觀或消防逃生: (一) 封閉、堵塞或妨害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設備者。 (二) 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或構架為易燃材料或非堅固不易毀損之材質構 造者。 (三) 廣告物已破損、傾頹或朽壞者。 (四) 正面型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超 過五十公分者。 (五) 正面型招牌廣告下端低於三公尺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者。 (六) 正面型招牌廣告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其高度自底緣 起算超過一‧五公尺者。 (七) 正面型招牌廣告設置於平房之斜屋頂,其高度自屋簷起算超過一‧ 五公尺者。 (八) 側懸型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超 過一‧五公尺者。 (九) 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 面不足四公尺者。 (十) 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不足四‧六公尺 者。 (十一) 側懸型招牌廣告上端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者。 (十二)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不足二‧五公尺者。 (十三) 屋頂樹立廣告自屋頂女兒牆退縮不足一‧五公尺或自屋頂女兒牆 挑高不足一.五公尺者。 (十四) 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超過九公尺者。 (十五) 空地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十二公尺且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三平方 公尺者。 (十六) 空地樹立廣告設置於開放空間範圍內者。 (十七) 電子展示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超過一‧五公尺者。 (十八) 電子展示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下端距地面不足四公尺者。 (十九) 空地電子展示廣告高度超過十二公尺且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超過六 平方公尺者。 (二十) 其他經工務局邀集相關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公 共安全或交通安全之情形者。
  • 四 工務局於執行「臺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時,對於 前點規定之廣告物,應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 權人於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執行 強制拆除。
  • 五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發現或人民及其他機關個案檢舉第三點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款之廣告物,應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 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執行強制拆除。如屬其他各款情形者,列入「臺北市既有廣告 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辦理。
  • 六 經強制拆除後之違規廣告物 (含固定支撐物與構架) 視同廢棄物,由 工務局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 前項拆除及清運費用,由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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