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為執行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使限期改善 、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處分,有一致之執行及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基 準。
- 二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 (以下簡稱廣告物) 應符合本規 則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者,由工務局通知申 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但如屬第五點前段情形者,改善或補辦手續期間為七日。
- 三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 觀或消防逃生: (一) 封閉、堵塞或妨害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設備者。 (二) 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或構架為易燃材料或非堅固不易毀損之材質構 造者。 (三) 廣告物已破損、傾頹或朽壞者。 (四) 住宅區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使用閃 爍式霓虹燈、閃光燈者。 (五) 同一版面之廣告物,其內容非單一個案設置者。 (六) 屋頂樹立廣告設置總長度超過屋頂層周邊長度二分之一者。 (七) 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以鐵管或鋼管為構材 (鷹架) 高 度超過四公尺,其他構材超過九公尺者。 (八) 空地樹立廣告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或以鐵管或鋼 管為構材 (鷹架) 高度超過六公尺,其他構材超過九公尺者。 (九) 以鐵管或鋼管為構材 (鷹架) 之兩個廣告物設置於同一地點,其間 隔距離小於三公尺者。 (十) 電子展示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超過一公尺者。 (十一) 電子展示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下端距地面不足四公尺者。 (十二)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電子展示廣告,其高度超過九公尺或最大水 平投影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 (十三) 尚未開發空地之電子展示廣告,其高度超過設置地點至地界線之 最小距離或十二公尺,或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超過六平方公尺者。 (十四) 正面型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 超過五十公分者。 (十五) 正面型招牌廣告下端低於三公尺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者。 (十六) 正面型招牌廣告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其高度自底 緣起算超過一‧五公尺者。 (十七) 正面型招牌廣告設置於一樓平房之平屋頂或斜屋頂上方,其高度 自屋頂板或屋簷起算超過一‧五公尺者。 (十八) 側懸型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 超過一‧五公尺者。 (十九) 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 地面不足四公尺者。 (二十) 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不足四‧六公 尺者。 (二十一) 側懸型招牌廣告上端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者。 (二十二)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不足二‧五公尺者。 (二十三) 屋頂樹立廣告自屋頂女兒牆退縮不足一‧五公尺或自屋頂女兒 牆挑高不足一.五公尺者。 (二十四) 空地樹立廣告設置於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上或採用綜合設計 獎勵之開放空間範圍內者。 (二十五) 空地樹立廣告突出無遮簷人行道、建築線或採用綜合設計獎勵 之開放空間範圍者。 (二十六) 廣告物豎立於一樓平房或雨遮上方,其寬度含固定支撐物、構 架及維修設施超過一‧五公尺或其高度自地面起算超過六公尺 者。 (二十七) 廣告物懸掛於雨遮下方,其下端距地面不足二‧五公尺者。 (二十八) 其他經工務局邀集相關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 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之情形者。
- 四 工務局於執行「臺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時,對於 前點規定之廣告物,應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 權人於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執行 強制拆除。
- 五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發現或人民及其他機關個案檢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 十三款或第二十八款之廣告物,應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 置處所所有權人於七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執行強制拆除。如屬其他各款情形者,列入「臺北市既有廣告物 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辦理。
- 六 經強制拆除後之違規廣告物 (含固定支撐物與構架) 視同廢棄物,由 工務局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前項拆除及清運費用,由設置人、使 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擔。
- 七 經強制拆除或自行拆除後之違規廣告物,如於同一處所再設置時有第 三點規定情形之一者,工務局應即依法查報取締,並限期七日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執行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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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22057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