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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1-6003
臺北市取締遊民辦法 非現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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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2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24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地方治安,依警察法 第九條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遊民: 一 居住本市無合法戶籍且無身份證件足資證明者。 二 強銷文具、書刊或其他強行索取之行為,經檢舉查證屬實者。 三 乞丏及流浪兒童。 四 不務正業、沿街遊蕩或露宿街頭及公共場所者。
  • 第 3 條
    取締遊民工作,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憲兵隊為協辦機關,其有關收 容、救濟與醫療等工作,分別由遊民收容所、社會局、衛生局辦理。
  • 第 4 條
    為嚴密取締遊民,警察機關除應利用員警勤務時間經常注意取締外,並應 隨時舉行安全檢查、戶口臨檢或遵照規定舉辦保安檢查取締之。
  • 第 5 條
    凡查獲之遊民,由警察機關先行查證,確無犯罪行為者,應依左列規定處 理: 一 籍隸本市或籍無可稽者,送遊民收容所處理。 二 查明籍隸他縣市者,應送原籍遊民收容所處理。 前項遊民收容所組織規程另訂之。
  • 第 6 條
    遊民收容所對收容之遊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在收容期間發覺係通緝犯或有其他犯罪行為者,應移警察局依法辦理 。 二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遊民,應查明其無籍原因,及平日匿居地點、交 往人物、生活言行等資料,交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後,層報本府核准申 請設籍、保外就業或依規定送市立綜合救濟院或其他救濟院收容習藝 。 三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遊民、應查明其身分,依規定送由社會 局按其性別、年齡、工作能力等,分配綜合救濟院及有關習藝、教養 、醫療、救濟等單位處理,如持有榮譽國民證或除 (停) 役證件者, 函請行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因案開革者,仍按一般遊 民處理。
  • 第 7 條
    病患之遊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一般病症由遊民收容所協調衛生局,經常派員診治或出具證明送市立 醫院門診。 二 罹患重大疾病如經市立醫院門診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者,由該院收容住 院治療。 三 罹患肺結核者,送市立結核病防治院門診,經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者, 由該院收容治療。 四 罹患精神病者,送市立精神病醫院門診,經診斷有短期住院必要者, 由市立精神病療養或指定之醫院治療。 五 罹患傳染性疾病者,送市立結核病防治院門診,經診斷認有住院必要 者,由該院收容治療。 前項病患遊民由社會局發給就醫證後,憑證前往指定衛生醫療機構免費就 醫。
  • 第 8 條
    住院治療之遊民經治療或死亡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住院治療經診斷無需繼續住院時。遊民收容所應於接到院方通知三日 內派員領回不得拒絕。 二 各市立醫院對收容遊民住院得視實際需要,請求遊民收容所派員駐協 肋監護。 三 凡住院治療之遊民如有死亡,應即通知其家屬領回處理,但無家屬者 ,應由警察機關派員協助醫院處理。
  • 第 9 條
    遊民就醫或住院所需經費依左規定處理: 一 在衛生醫療機構就醫費用,依本市貧民就醫優待收費標準,各衛生醫 療機構按月將就醫患者門診住院診療之人數、日數及費用等,造表送 社會局,於一個月內在該局貧民就醫經費項下核撥。 二 死亡遊民無家屬認領者,所需棺木及埋藏等費用由社會局負擔。
  • 第 10 條
    凡經輔導就業或保外察看之遊民,應由該管警察機關勤區警員利用勤區查 察時,予以訪問並指導。
  • 第 11 條
    立市綜合救濟院對於遊民收容所或警察機關移送之持有國民身份證、公立 醫療機構體格檢查證明書或出院證明書之遊民,應予收容;如遇收容名額 已滿無法收容時,應由遊民收容所或警察機關協商社會局統籌調度處理。
  • 第 12 條
    立市綜合救濟院對遊民收容所所送之遊民,如行為特殊惡劣,違反院規情 節重大或屢誡不悛者,應列舉事實協商警察局送交遊民收所嚴加考管,確 有悔過遷善之事實表現者,再行交回市救濟院收容。
  • 第 13 條
    對取締遊民工作,各有關機關 (有關救濟院、所) 應定期舉行會報,由警 察局、社會局、衛生局等機關輪流召集,以資加強聯繫配合,並將會報紀 錄送有關機關。
  • 第 14 條
    遊民收容所,所需各項經費由該所編列年度預算,但遊民之主副食費不得 低於市立綜合救濟院之標準。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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