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地方治安,依警察法 第九條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遊民: 一 居住本市無合法戶籍且無身份證件足資證明者。 二 強銷文具、書刊或其他強行索取之行為,經檢舉查證屬實者。 三 乞丏及流浪兒童。 四 不務正業、沿街遊蕩或露宿街頭及公共場所者。
- 第 3 條取締遊民工作,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憲兵隊為協辦機關,其有關收 容、救濟與醫療等工作,分別由遊民收容所、社會局、衛生局辦理。
- 第 4 條為嚴密取締遊民,警察機關除應利用員警勤務時間經常注意取締外,並應 隨時舉行安全檢查、戶口臨檢或遵照規定舉辦保安檢查取締之。
- 第 5 條凡查獲之遊民,由警察機關先行查證,確無犯罪行為者,應依左列規定處 理: 一 籍隸本市或籍無可稽者,送遊民收容所處理。 二 查明籍隸他縣市者,應送原籍遊民收容所處理。 前項遊民收容所組織規程另訂之。
- 第 6 條遊民收容所對收容之遊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在收容期間發覺係通緝犯或有其他犯罪行為者,應移警察局依法辦理 。 二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遊民,應查明其無籍原因,及平日匿居地點、交 往人物、生活言行等資料,交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後,層報本府核准申 請設籍、保外就業或依規定送市立綜合救濟院或其他救濟院收容習藝 。 三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遊民、應查明其身分,依規定送由社會 局按其性別、年齡、工作能力等,分配綜合救濟院及有關習藝、教養 、醫療、救濟等單位處理,如持有榮譽國民證或除 (停) 役證件者, 函請行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因案開革者,仍按一般遊 民處理。
- 第 7 條病患之遊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一般病症由遊民收容所協調衛生局,經常派員診治或出具證明送市立 醫院門診。 二 罹患重大疾病如經市立醫院門診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者,由該院收容住 院治療。 三 罹患肺結核者,送市立結核病防治院門診,經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者, 由該院收容治療。 四 罹患精神病者,送市立精神病醫院門診,經診斷有短期住院必要者, 由市立精神病療養或指定之醫院治療。 五 罹患傳染性疾病者,送市立結核病防治院門診,經診斷認有住院必要 者,由該院收容治療。 前項病患遊民由社會局發給就醫證後,憑證前往指定衛生醫療機構免費就 醫。
- 第 8 條住院治療之遊民經治療或死亡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住院治療經診斷無需繼續住院時。遊民收容所應於接到院方通知三日 內派員領回不得拒絕。 二 各市立醫院對收容遊民住院得視實際需要,請求遊民收容所派員駐協 肋監護。 三 凡住院治療之遊民如有死亡,應即通知其家屬領回處理,但無家屬者 ,應由警察機關派員協助醫院處理。
- 第 9 條遊民就醫或住院所需經費依左規定處理: 一 在衛生醫療機構就醫費用,依本市貧民就醫優待收費標準,各衛生醫 療機構按月將就醫患者門診住院診療之人數、日數及費用等,造表送 社會局,於一個月內在該局貧民就醫經費項下核撥。 二 死亡遊民無家屬認領者,所需棺木及埋藏等費用由社會局負擔。
- 第 10 條凡經輔導就業或保外察看之遊民,應由該管警察機關勤區警員利用勤區查 察時,予以訪問並指導。
- 第 11 條立市綜合救濟院對於遊民收容所或警察機關移送之持有國民身份證、公立 醫療機構體格檢查證明書或出院證明書之遊民,應予收容;如遇收容名額 已滿無法收容時,應由遊民收容所或警察機關協商社會局統籌調度處理。
- 第 12 條立市綜合救濟院對遊民收容所所送之遊民,如行為特殊惡劣,違反院規情 節重大或屢誡不悛者,應列舉事實協商警察局送交遊民收所嚴加考管,確 有悔過遷善之事實表現者,再行交回市救濟院收容。
- 第 13 條對取締遊民工作,各有關機關 (有關救濟院、所) 應定期舉行會報,由警 察局、社會局、衛生局等機關輪流召集,以資加強聯繫配合,並將會報紀 錄送有關機關。
- 第 14 條遊民收容所,所需各項經費由該所編列年度預算,但遊民之主副食費不得 低於市立綜合救濟院之標準。
- 第 15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1-6003
臺北市取締遊民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62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2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24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