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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4-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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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5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915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高樓、社區 安寧秩序,特訂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樓,係指供公眾使用之綜合性建築物及六層樓以上,供住宅 、商業等用途之綜合性建築物;所稱社區係指一百戶以上市民聚居之住宅 區、公寓或報經本府核定之地區。
  • 第 3 條
    本府視實際需要輔導高樓、社區住戶成立高樓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守望相助 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為加強輔導守望相助之推展,各區公所應成立輔導小組,由各區區長、各 警察分局分局長及有關人員組成之,區長為召集人。
  • 第 4 條
    委員會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該處所住戶選舉委員組成之,任期一至 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 第 5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 規劃、維護高樓及社區內各項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二 促進高樓及社區內住戶之友誼與互助,並排解糾紛。 三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防救災害。 四 僱用及解僱管理員或巡守員,並督導其執行任務。 五 經費之收支及保管。 前項第五款之經費由分擔並定期繳納之。
  • 第 6 條
    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 之。會議時並邀請當地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 第 7 條
    各委員會應設置服務處所懸掛標示,並設置各項簿冊、應勤裝備及通訊設 施。
  • 第 8 條
    高樓管理委員會下置管理員若干人,社區守望相助委會下設巡守組,置巡 守員若干人。
  • 第 9 條
    管理員、巡守員之任務如左: 一 執行該處所內各項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工作。 二 負責該處之巡邏、守望、協助維護治安、防竊、防盜、防火。 三 協助住戶急難救護及災害防救。 四 協助查報該處所公共危險物品之非法製造、儲存或使用。 五 設簿登記該處所之住戶及人口。 六 告知住戶依法辦理遷出、遷入登記及申報流動戶口登記。 七 其他與委員會約定之服務事項。 管理員、巡守員應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
  • 第 10 條
    管理員、巡守員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委員會過半數之同意,認為不適任者 ,得予解僱。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身心健康狀態示良者。 三 工作不力怠於職守者。 四 受僱後,未實際執行工作者。 五 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者。 六 犯罪經處拘役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易科罰 金或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七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警察機關訓練二次以上者。 管理員、巡守員僱用時應先送請當地警察機關查核素行。 警察機關發現管理員、巡守員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應以 書面通知委員會。 管理員、巡守員之解僱,由委員會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解僱之糾紛,警 察機關應予協助處理。
  • 第 11 條
    管理員及巡守員之訓練所需費用由本府警察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之。 管理員及巡守員參加各種講習或訓練應給予公假。
  • 第 12 條
    管理員經納入本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防護組織管理者,本辦法關於僱 用、解僱、訓練之規定不適用之。
  • 第 13 條
    委員會、管理員及巡守員執行任務有特殊貢獻者,由本府或本府轉請內政 部予以獎勵。
  • 第 14 條
    管理員、巡守員因執行治安任務傷亡者,其醫療費及撫卹金比照義務警察 服勤因公傷亡醫療與撫卹之規定辦理,由本府支付之。
  • 第 15 條
    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僱用之巡守人員得準用本辦法。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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