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收買逾期未依法建築使用私有空地,依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 條例規定發行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以下簡稱本債券)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債券專作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照價收買逾期未依法建築使用私有空地 ,補償土地價款之用。
- 第 3 條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戶總額在三十萬元 (新臺幣,以下同) 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部分,除未達債券面額一千元者, 得發給現金外,依左列規定搭發土地債券: 一 超過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六成。 二 超過六十萬元至九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八成。 三 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九成。 四 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前項補償土地所需現金部分,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自七十一年 度起分年納入地方總預算。
- 第 4 條本債券發行數額訂為一百三十七億元。 前項發行數額,得視搭發成數之實際需要酌予增減,發行日期得視實際情 況隨時變動。
- 第 5 條本債券之發行及其還本付息事務,由本府委託臺北市銀行辦理。
- 第 6 條本債券面額分為五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一千元六 種。
- 第 7 條本債券利率為年息一分二厘。
- 第 8 條本債券之償還,依本息合計均等攤還法,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攤 還本息一次,分五年償還;其還本付息表由本府按年公告之。
- 第 9 條本債券由臺北市庫保證,並以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為還本付息之財源 。
- 第 10 條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其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 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11 條本債券得轉讓、買賣及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 第 12 條本債券當年本息券持有人,得十足用以承購當年政府出售之照價收買、區 段徵收之土地,並得抵繳承租上列土地當年之租金。
- 第 13 條本債券免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 第 14 條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 領者,不再兌付。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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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6001
臺北市七十一年度平均地權土地債券發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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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0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0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70)府法三字第414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