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有效管理運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 之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款,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特設立 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管理機關 。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緊急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二、照顧津貼及相關補助。 三、補助及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方案或修建、租用、購置與社會福利有關之 不動產及相關設施設備。 四、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及專業服務人力提升。 五、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等事項 。 六、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前項各款分配之原則,社會局於編列年度預算前應徵詢臺北市社會福利委 員會意見。 第一項第六款之費用,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百分之三。
- 第 5 條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 第 6 條本基金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三人,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單位人員兼任, 並得約聘僱工作人員若干人,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 第 7 條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由社會局辦理,其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收入之款項,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支出之款項,由社會局依照年度預算程序撥 用。
- 第 8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該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 務之處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9 條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社會 局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未 繳回者,管理機關應予追繳。
- 第 10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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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6
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北市社三字第90205424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