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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1001
全部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5261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包含登記分發入學、申請入學及甄選入學 等方式。本辦法所稱同等學力,指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各款情 形。
  • 第 4 條
    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各高中) 辦理各項招生入學時,應成 立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招生計畫或簡章,明定招生方式及 錄取名額等相關事項,送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5 條
    各高中之招生,除應辦理登記分發入學外,得依學校特色及校務發展,自 行就甄選入學、申請入學招生方式選擇辦理。
  • 第 6 條
    學生參加申請入學或甄選入學未獲錄取者,得參加登記分發入學。
  • 第 7 條
    各高中辦理登記分發入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分發區域 以臺北市及教育部規定之縣市為登記分發區。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 予調整之,並於相當期間前公告。 二 分發對象 (一) 各地區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取得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者 。 (二) 非應屆國民中學畢業生及同等學力已取得當年度國民中學學生基本 學力測驗分數者。 (三) 國民中學學生符合「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 學辦法」之規定,並取得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者。 (四) 前三目之學生,應於報名參加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時,選定 臺北區為登記分發區。 三 辦理原則 (一) 各高中應依據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及學生志願辦理登記 分發作業。 (二) 參加二次基本學力測驗之學生,可擇較優一次分數參加登記分發入 學。但以第二次報名時選擇臺北區為登記分發區者為限。 四 組織分工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之各高中應聯合組成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辦理登 記分發作業。其組織及工作內容由該委員會訂定之。必要時,各高中 及職業學校得聯合組成登記分發入學委員會。 五 分發名額 各高中提供分發之名額,不得低於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招生名額百 分之五十。
  • 第 8 條
    各高中辦理甄選入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甄選區域 以臺北市及教育部規定之縣市為甄選入學之區域。 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調整之,並於相當期間前公告。 二 甄選對象 甄選入學區域內之國民中學畢業學生或同等學力或符合「資賦優異學 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之規定,已取得國民中學 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者,均得依據各高中所定甄選條件,報名參加 甄選入學。 三 辦理原則 (一) 學生志願選校 學生得依其志願及各高中所定甄選條件,選定單一學校報名。 (二) 高中辦理甄選 1 各高中於甄選招生簡章中,明定學生報名該校條件。 2 各高中辦理入學甄選工作,應先就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 數訂定基本條件或採計方式,作為該校甄選入學第一階段成績。 3 各高中得辦理第二階段甄選,惟限為非一般學科測驗。 4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成績之採計內容、採計比例及加權方式,應 規定於各高中招生簡章中。 四 組織分工 參加甄選入學之各高中 (得含高職附設普通科) 應組成甄選入學委員 會,訂定招生入學計畫及作業程序,據以辦理甄選入學招生工作。 五 甄選名額 各高中得自行決定招生名額。但其名額與申請入學及第十條所定方式 招生名額併計,不得超過各校當年度經主管機關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 五十。
  • 第 9 條
    各高中辦理申請入學,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申請區域 以臺北市及教育部規定之縣市為申請入學之區域。 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調整之,並於相當期間前公告。 二 申請對象 申請區域內之國民中學應屆畢業學生或符合「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 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之規定者,均得依據各高中所定之申 請入學條件,向所選高中提出入學申請。 三 辦理原則 (一) 學生志願選校 學生得依其志願自行選擇高中申請入學。但申請學校以一至三所學 校為限。 (二) 高中自主選才 各高中應以學生在校學習表現 (如特殊才能、優良品德、服務表現 、藝能表現、綜合表現……等) 或兼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 分數為入學審查依據,不再辦理任何甄試。但認為必要時,得要求 學生提供各項學習表現資料並進行說明,以供審查評選。 四 組織分工 參加申請入學之各高中 (含職業學校附設普通科) 應組成聯合申請入 學委員會,訂定招生入學計畫及作業程序,據以辦理申請入學招生工 作。 五 申請入學名額 各高中得自行決定招生名額。但其名額與甄選入學及第十條所定方式 招生名額併計,不得超過各校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 五十。
  • 第 10 條
    「直升入學」、「自願就學輔導方案」、「數理、音樂、美術、舞蹈、戲 劇等資賦優異學生甄試」、「身心障礙學生升學高中職鑑定安置」、「運 動成績優良學生進路輔導」等招生方式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1 條
    各高中辦理招生試務事項,應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 第 12 條
    各高中辦理甄選入學、申請入學招生時,得不足額錄取。其餘額應納入登 記分發入學名額,最後不足之缺額得繼續辦理招生。
  • 第 13 條
    私立高級中學之招生得自行決定單獨辦理或參加聯合招生。但其辦理方式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4 條
    各高中辦理各項招生入學作業得酌收報名費,報名費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載明於招生簡章,並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5 條
    各高中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有關各項入學試務工作。
  • 第 16 條
    非主管機關管轄之各高中,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參加各高中聯合招生委 員會,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項招生作業。
  • 第 17 條
    本辦法相關辦理時程及未盡事宜,由主管機關另訂實施計畫辦理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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