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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3300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市私立幼稚園 (以下簡稱幼稚園) 申請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事宜,以因應社會發展與民眾需求,特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 條
    關於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之主管機關權限,由本府委任本府教育局 (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執行之。 關於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之管理監督,由本府社會局協助辦理。
  • 第 3 條
    幼稚園申請許可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者,應先經主管機關就該幼稚園進行評 鑑。但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需追蹤輔導且未改善之幼稚園不得申請。 前項評鑑標準及程序,由主管機關訂之。
  • 第 4 條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應標明名稱為臺北市私立○○幼稚園附設兒童 托育中心。
  • 第 5 條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招收對象以國民小學學童為限。
  • 第 6 條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 良好生活習慣之養成。 二 兒童健康管理及安全照顧。 三 單元活動及課業輔導。 四 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之服務。 五 社會資源及轉介服務。
  • 第 7 條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每日收托時間以六小時為限。但家長有特殊原 因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場所位置以原立案幼稚園址之空餘教室為限, 不得以增班方式辦理,且收托學童人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原核定幼稚園招 收人數之半數。
  • 第 9 條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學童活動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室內活動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 二 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無室外活動面積時, 得以室內活動面積替代。但每人應占室內活動淨面積不得少於二平方 公尺,合計不得少於三.五平方公尺。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許可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時,應同時核定招收人數。 前項招收人數之核定,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外,主管機關並得衡量對申請人 之評鑑結果。
  • 第 11 條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應具備下列設施 (設備) : 一 教保活動室。 二 遊戲空間。 三 寢室及寢具設備。 四 保健室或保健箱。 五 辦公區或辦公室。 六 廚房。 七 盥洗衛生設備。 八 其他法令規定之必需設備。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設施 (設備) 應獨立設立;第四款、第五 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設施 (設備) 得視實際需要與幼稚園設施 (設備) 調整併用;第二款之遊戲空間應以兒童身心發展及遊戲安全為考量。 第一項第七款之兒童廁所設備每二十名兒童設置二套,未滿二十名以二十 名計,每增十五名兒童增設一套;其規格應合於兒童使用。
  • 第 12 條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應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 (得由園長兼任) 。 二 保育人員。 每二十名兒童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員一名,未滿二十名者,以二十名 計。 收托一百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未滿一百人者, 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辦理。 前三項應置人員之資格,依內政部訂頒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及其 相關法令辦理。
  • 第 13 條
    幼稚園申請許可附設兒童托育中心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本府社會局、消防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 相關機關審理之。 一 申請書。 二 服務概況表及業務計畫。 三 工作人員名冊。 四 收退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五 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 招收人數。 七 其他相關必要文件。 前項幼稚園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應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二 ○○平方公尺以下者,毋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但應檢附以下資料辦理: 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 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原核准消防、建築平面圖 (若須於原核准平面圖上 加註或更動相關設施配置者,應檢附擬變更平面圖) 。 三 一年內之建築物、消防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核備文件。
  • 第 14 條
    幼稚園為財團法人者,其申請許可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時,除檢具前條所列 文件外,應另備妥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董事名冊。 三 董事就任同意書。 四 董事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五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六 法人登記書影本。 七 法人主管機關核准附設機構函影本。 八 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 (同意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之紀錄) 。
  • 第 15 條
    幼稚園申請許可附設兒童托育中心,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本 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立案證書。 前項許可處分,應載明申請人應遵守本辦法及相關法令,如有違反,主管 機關得依本辦法及有關令處理,並得廢止其許可處分。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幼稚園附設之兒童托育中心,成績優 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應訂定前項評鑑標準及程序,並得公告評鑑結果。
  • 第 17 條
    幼稚園未經許可附設兒童托育中心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機關依兒童福利法 規定處理。 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如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或有本自治條例第三 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兒童福利法及本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 定處理。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書表應載明申請人同意遵守本辦法、本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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