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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6002
全部
民國 82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2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87034號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市教育視導工作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督學視導以分區為主,每學期分為經常視導、定期視導、特殊視導三種, 視導計畫另訂之。
  • 第 3 條
    督學應負責各該區內學校行政工作及教學之督導,每月外勤以二十天為原 則。
  • 第 4 條
    督學視導事項如左: 一 教育法令推行事項。 二 教育政策執行事項。 三 學校行政事項。 四 學校教育事項。 五 社會教育事項。 六 國民教育推行事項。 七 教育經費運用事項。 八 教育工作人員考成事項。 九 特殊視導事項。 十 其他事項。
  • 第 5 條
    教育局長應於學期開始前召開視導會議。研究視導計畫、視導標準等事項 ,有關科室主管應列席會議。
  • 第 6 條
    督學視導時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 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 二 遇學校發生特殊事故時,應即時處理並報備。 三 應調閱學校各項簿冊及學生各種作業。 四 必要時,得商洽學校變更授課時間。 五 對學校行政及教學,應隨時予以輔導。 六 搜集學校重要興革資料,加以研究,具有價值者介紹各校參考。 七 聽取學校工作報告並提供改進意見。 八 必要時請校長召開行政人員座談會。 九 其他。
  • 第 7 條
    督學視導學校後應行注意事項如左: 一 有關應行改進意見,應記載學校視導記錄簿內,以作繼續視導時考核 與改進之參考。 二 視導各該區學校後,應召開分區視導檢討會。 三 提出視導報告書列舉該區各校一般優缺點及提供具體改進意見。 四 教育局長應於學期視導結束後,召開視導檢討會議一次。
  • 第 8 條
    督學應組織各種教育研究小組研究視導方法及視導實際問題,對教育工作 人員應作通信輔導。
  • 第 9 條
    督學應隨時與各科室密切聯繫,以期了解各科室業務發展情形。
  • 第 10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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