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保障學生學習權,於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以下簡 稱實驗教育) ,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依國民教育 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精神,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 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 第 3 條設籍臺北市且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適齡學生,不分年級,均得申請參與 實驗教育。
- 第 4 條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應依實驗教育之目的,擬定計畫書於辦理學年度 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提 出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 (機構、團體或個人) 。 二 實驗計畫之名稱。 三 實驗教育之目的及其方式。 四 實驗教育之對象。 五 實驗教育之期程 (以學年計) 。 六 實驗教育之內容 (含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學程、教材教法、學生 評量等) 。 七 師資。 八 教學資源。 九 經費來源及籌措方式。 十 預期成效。 十一 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教育局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為准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二個月。教育局許可前項申請時,得附附款。
- 第 5 條教育局應設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負 責實驗教育之審核、諮詢及申訴事宜,以維護學生學習權益。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對於實驗教育內容不服者,得向審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
- 第 6 條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除教育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 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教育局代表四人,由教育局指定之。 二 專家、學者代表二人,由教育局聘任之。 三 校長代表二人,由教育局聘任之。 四 教師代表二人,由本市教師團體推派之。 五 家長代表二人,由教育局聘任或由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推派之。 六 民間教育團體或機構代表二人,由本市教育團體推派之。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之。期滿或因故出缺時,得依前項規定聘兼之 ,任期中出缺者,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第 7 條審議委員會處理審核與申訴事宜,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者 過半數議決之。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 除前項規定外,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8 條審議委員會審核第四條之計畫書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 申請人組織 (人格) 與財務結構之健全性及其專業能力。 二 實驗計畫內容之合理性與可行性及預期成效達成之可能性。 三 實驗計畫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 9 條實驗教育經審核通過後,教育局應指定學校辦理學生學籍相關事宜。
- 第 10 條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依照國民教育修業年限,並通過評量成績及格者, 頒發畢 (修) 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 第 11 條實驗教育,應徵得實驗對象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 之同意。對 參與實驗教育學生資料應予以保密,並避免危及其身心健康。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如有違反實驗規範,得中止其參與;其因故無法繼 續參與者,應返回戶籍所屬學區學校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 第 12 條實驗教育之教育工作者得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之專長者擔任之,不受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 第 13 條教育局應於不影響學校及政府有關機構正常運作原則下,協助實驗教育之 學生使用學校及政府有關機構之資源。
- 第 14 條教育局對於實驗教育之實施,應成立輔導小組予以輔導與評鑑。 辦理實驗者應於每一學年度及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成果報告,報教育局 核備。 辦理實驗教育者有辦理不善,違反實驗教育精神、理念、目標,或有不法 情事者,教育局得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期改善 或廢止舉辦實驗教育之許可,命停止實驗計畫。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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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1003
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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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909467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