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 驗教育),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執行之。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 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 第 4 條設籍臺北市且有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適齡學生,不分年級,得申請參與實 驗教育。
- 第 5 條實驗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子女實施之實驗教育計畫。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三位以上學生參加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共同 時間及地點進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實驗教育計畫。
- 第 6 條申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應由適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屬學區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提出。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應由教育事務、文化事務、社會福利之法人或學 術研究機構向教育局提出。
- 第 7 條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書於每年三月十 五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實驗教育計畫之名稱。 三、實驗教育之目的及其方式。 四、實驗教育之對象。 五、實驗教育之期程(以學年計)。 六、實驗教育之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學習評量等 )。 七、主持人、師資及參與研究人員之相關資料。 八、教學資源。 九、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十、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另檢附下列資料: 一、參加學生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二、教學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 第 8 條實施團體實驗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每一學生學習活動場地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三、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至五層樓為原則。 四、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五、團體實驗教育教學場地校舍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 派防火管理人。
- 第 9 條學校應於受理個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截止日起二個月內進行初審,通 過後再送教育局複審。 教育局對前項之複審及團體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核,應於七月十五 日前為准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第 10 條教育局得於為前條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命其限期改善或廢止原許可處分,停止實驗計畫, 原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一)違反實驗教育理念或目標。(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三)未依 核准計畫實施。(四)其他不法情事。」
- 第 11 條教育局為審核實驗教育申請案,得組成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除教育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 餘委員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二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教師代表二人。 五、家長代表二人。 六、民間教育團體或機構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第 12 條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 之。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人員列席。
- 第 13 條審議委員會審核實驗教育計畫書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資格及其專業能力。 二、實驗計畫內容之合理性與可行性。 三、實驗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結構之健全性。 四、預期成效達成之可能性。 五、實驗計畫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 14 條實驗教育計畫經審核通過後,教育局應通知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如學 生有轉學或因學校額滿改分發至他校情形,應由轉入學校或改分發學校辦 理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學校就讀。
- 第 15 條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核准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其於國 民教育階段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學校應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 量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 第 16 條實驗教育之教育人員得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之,不受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 第 17 條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於不影響學校及政府有關機構正常運作下,得商請使 用學校及政府有關機構之資源。
- 第 18 條辦理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及實驗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 告書,報請教育局備查。 教育局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得邀集審議委員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 輔導之。必要時,並得請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進行成果發表。
- 第 19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 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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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1003
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454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