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健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 財務處理,特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以下簡稱通則) 第三十四條規定 訂定本辦法。 水利會財務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水利會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 會費收入。 二 事業收入。 三 財務收入。 四 政府補助收入。 五 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 其他收入。
- 第 3 條水利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 興建、養護及改善有關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之支出。 二 用人及管理支出。 三 其他有關支出。
- 第 4 條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 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其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 行者,應敘明理由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代收經管所得之 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水利會與第一項存儲銀行之權利義務以契約約定之,並應事先報請本府核 定。
- 第 5 條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
- 第 6 條水利會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臺北市農田水利會各年度事業預 算編審與執行及決算編製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預算編審與預算執行及決算編製規定,由本府定之。
- 第 7 條水利會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相關法令辦理 。
- 第 8 條水利會不動產之處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不動產處理規定,由本府 定之。
- 第 9 條水利會之採購應注重公平、公開、效率及品質,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規定之補助應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依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採購作業規定辦理 。 前項採購作業規定,由本府定之。
- 第 10 條水利會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準用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辦理 。 水利會印鑑管理,應達到內部控制目的,各項存款及支票應由會長、主辦 主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具名簽章,並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分別保管。
- 第 11 條本府得視業務需要,對水利會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定 期或不定期之查核,水利會人員應配合辦理,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 應詳實答覆提供之。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