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訂定本 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係指由本府設置之左列 停車場: 一 路外停車場:包括立體、地下、高架橋下停車場暨廣場、市場、公園 、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 二 路邊停車場:道路兩邊經核准停車收費之停車場。
- 第 3 條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 第 4 條停車堵場收費率,按停車場設置地區之不同,分定收費標準如左: 一 甲種費率: 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 (以下同) 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二十元。 二 乙種費率: 大型車每小時三十元、小型車每小時十五元、機車每小時五元;計次 為大型車每次六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機車每次十五元、自行車 每次五元。 三 丙種費率: 大型車每小時二十元、小型車每小時十元、機車二小時五元;計次為 大型車每次四十元、小型車每次二十元、機車每次十元、自行車每次 五元。 停車場計時收費器最高以三小時為限。
- 第 5 條停車場費率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 甲種費率之適用範圍為交通繁雜道路及主要商業區之路邊停車場。 二 乙種費率之適用範圍為市中心區之路外停車場及市中心區之次要道路 路邊停車場。 三 丙種費率之適用範圍為外圍區及一般住宅區之路外及路邊停車場。 前項地區及收費方式,由管理機關依實際停車需要分別規定並公告之。
- 第 6 條停車場之收費時間如左: 甲種費率地區為週一至週日,七時至二十二時;乙種費率地區為週一至週 六,七時至十九時;丙種費率地區為週一至週五。八時至十八時,週六為 八時至十四時,其餘時間均不收停車費用,但路外停車場收費時間依其實 際開放時間為準。 前項時間管制,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告之。
- 第 7 條實施甲種費率之停車場不得以月次方式收取停車費,實施乙種及丙種費率 之計次停車場得以月次方式收取停車費,其費率以車次費率乘以一00為 收費標準。 前項月次停車應有停車地區之限制,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8 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
- 第 9 條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 (車) 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其在路邊停車 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之。
- 第 10 條凡停車逾七日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並自第八日起加倍 收費,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法處理。
- 第 11 條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掣據給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憑據 出車,票據遺失而為他人使用出車,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責。
- 第 12 條車內物品,車輛使用人應妥慎保管,如有遺失,停車場不負賠償責任。 路外停車場置主任、辦事員各一人,均兼任,汽車每二十車輛位或機車每 五十五車輛位各置管理員一人,管理員滿十人時,另置小組長一人,均約 僱,並依實際設備需要得約聘機械工程師、電腦系統工程師及約僱機械技 術員、電機技術員、電子技術員,僱用電工 (匠) 、播音員、清潔工若干 人。 路邊停車場每十三車輛位置管理員一人,並按路段分組,置小組長一人, 均約僱。
- 第 13 條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 第 14 條停車場管理費應依預算法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設置特種基金,編 製附屬單位預算處理。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定之。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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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6001
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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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5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223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