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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114317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4、6點條文
  • 一、精簡原因: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因應營運虧損、業務緊縮,須精簡人力,降 低用人費成本,特依行政院訂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本 要點,以建立移轉民營之條件而須專案裁減人員。
  • 二、實施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 三、精簡員額: (一)精簡現有員額一百人以上。 (二)依本要點精簡之員額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並配合編列年度預算時予以減列 員額。 (三)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 四、適用對象: 在本處之預算員額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遺規定之職員、技工、業務工、 不定期契約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及路線釋出之駕駛員。
  • 五、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 六、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1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 準給付,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 以補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 與辦法規定辦理。 2前款資遣費較依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事業機構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或隨路線釋出之駕駛員及職員,最高得一次 加發七個月俸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 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 日起或自民營業者接駛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之 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惟 屆齡退休日係在民營業者接駛日後者,其加發月數之慰助金擇優支給。並應於 本要點實施期間內執行完畢。慰助金之計支,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計算。 2依規定辦理離職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月 支報酬,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月支 報酬,但聘用人員契約期滿日在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 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 七、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 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 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業務承受機關;其所領 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二)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 事項。 (三)補償機關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 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補償機 關(原要保機關)收回原發補償金。
  • 八、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 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
  • 九、經費:由本處預提退休準備金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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