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發揮社會輿論功效,以遏止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保障交通安 全及增進市民守法習慣,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之酒醉駕車,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酒醉禁止駕 車之規定。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違規情節重大,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者。 二 酒醉駕車移送法辦者,當月酒精濃度最高前五名。 三 酒醉駕車違規,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者。 四 遇警方取締時故意抗拒、態度惡劣而拒絕測試,其情節達刑法或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列妨害公務之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一年內,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算。
- 第 5 條酒醉駕車違規情節重大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將其姓名、職業、車號及違規事實等資料定期公布於 網站上,並得交由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定期召開記者會向大眾傳播媒體發布 之。 前項公布之資料,如有錯誤,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被公布者之申請,立 即查明後更正之;其已向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者,並應向大眾傳播媒體發布 更正。 主管機關應每月定期更新第一項資料。
- 第 6 條本辦法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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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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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361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