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勞工權益,有效解決因職業災害所生 之勞資爭議,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 。
- 第 3 條設籍臺北市四個月以上或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未獲雇主合法補償、被解僱、未依法給付工資、 資遣費或退休金者,經勞工局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而涉訟時,得申請訴訟補助。但顯無勝訴之望或求償金額過低顯無實益 者,不予補助。
- 第 4 條勞工訴訟補助,同一事件以申請一次為限。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其他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訴訟補助者,不得申請。 同一雇主同一事件受害勞工二人以上者,以共同申請補助為原則。但有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勞工提起訴訟後死亡者,得由其承受訴訟者申請補助。 勞工死亡,其遺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起訴請求死亡補償 者,得申請訴訟補助。 申請訴訟費用補助者,以原申請律師費用補助者為限。
- 第 5 條訴訟補助標準如下: 一 律師費補助: (一) 個別申請者:每一審 (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 補助依當地 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且全案補 助總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 共同申請者:每一審 (含全保、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 補助依當地 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且全案補 助總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訴訟費用補助:於判決確定後,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時,核實補助。 但其訴訟請求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致增加訴訟費用負擔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申請律師費補助者,除應檢具律師費補助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 師委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 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 裁判文書影本。 罹患職業病者,應檢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 (或認定) 為職業 病之文件。 申請訴訟費用補助者,應檢具訴訟補助申請書、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 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遺屬申請訴訟補助時,並應檢附戶籍謄本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依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訴訟補助者,應自其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逾期不受理。
- 第 8 條勞工局為審核訴訟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委員會。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 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五人,由召集人遴聘律師二人、學者專家、 職業病醫學專家及工商團體代表各一人擔任。 前項審核委員會權責如下: 一 審核是否符合本辦法之規定給予補助。 二 補助金額之決定。 三 其他與訴訟補助有關事項。 委員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對 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審核委員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第 9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勞工局相關預算支應。 當年度所編列之補助經費用罄後,勞工局即不再受理訴訟補助案件之申請 ,並公告之。
- 第 10 條本辦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勞工提起第三條之訴訟案件,亦適用之。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1002
全部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69009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