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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3891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落實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稽查工作,以確保行政裁罰之實效及達 成行政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或佩戴證件。。
  • 第 3 條
    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 為或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其為駕駛 汽車及機車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 行為之佐證。
  • 第 4 條
    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得請求違反本法之人 提示身分證明,據以取締告發。其無故拒絕或無證明文件或告知不實身分 者,稽(巡)查人員於拍攝或錄製其照片後,應明確告知其所違反之行為 及規定與將攝得或錄製之照片或影帶,向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 民眾查證其身分。 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前項告知程序,違反本法之人仍拒不提示或雖告 知身分但無證明文件,稽(巡)查人員,應將事實及相關陳述意見記載於 稽(巡)查紀錄。
  • 第 5 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本府或環保局 檢舉,環保局就證據資料部分得向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 證其身分。 前項檢舉如為匿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得不予受理。
  • 第 6 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人經查證確認其身分者,除對其拒絕提示身分之行為予以 處罰外,並對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之。
  • 第 7 條
    以攝影採證違反本法之行為時,環保局稽(巡)查人員應以每日查處影像 內容針對違規行為進行告發。但如因故無法每日取回影像查處者,如影像 內涉及同一違規行為人一次以上違規行為,其違規情節輕微,得合併為一 次處分。民眾一次提供多筆影像檢舉者,亦同。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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