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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78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巿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垃圾分類及全面落實執行資源回收工 作,促進資源再利用,以達到垃圾減量之目的,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規範對象,為集合使用專用垃圾袋收集垃圾或委託民營清除機構 清運垃圾之機關、學校、公寓大廈、社區等及其管理人或受託代清除者。
  • 第 4 條
    前條規範對象應將其垃圾依照環保局公告之資源垃圾回收分類及包紮要領 ,完成資源垃圾分類後始得排出交付回收、清除及處理。 前項未完成分類之垃圾,受託代清除者應拒絕接受。
  • 第 5 條
    機關、學校、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人或廢棄物清理委託人,未依規定完 成垃圾分類及回收清運者,環保局得拒絕收受清除,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該機關、學校,或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人或廢 棄物清理委託人。代清除者或代清除機構收受未完成分類之垃圾或將已分 類資源垃圾摻入一般垃圾或送交非資源垃圾回收清運處理管道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 第 6 條
    代清除者或代清除機構所收受之資源垃圾,得送交環保局資源回收場處理 ,並應遵守回收場相關規定,如有夾帶一般垃圾或僅主要送交工業用保麗 龍或塑膠袋者,環保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罰或拒絕 收受其回收物。
  •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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