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垃圾分類及全面落實執行資源回收工 作,促進資源再利用,以達到垃圾減量之目的,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 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
- 第 3 條本辦法之規範對象,為集合使用專用垃圾袋收集垃圾或委託民營清除機構 清運垃圾之機關、學校、公寓大廈、社區等及其管理人或受託代清除者。
- 第 4 條前條規範對象應將其垃圾依照環保局公告之資源垃圾回收分類及包紮要領 ,完成資源垃圾分類後始得排出交付回收、清除及處理。前項未完成分類 之垃圾,受託代清除者應拒絕接受。
- 第 5 條機關、學校、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人或廢棄物清理委託人,未依規定完 成垃圾分類及回收清運者環保局得拒絕收受清除,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該機關、學校,或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人或廢 棄物清理委託人。代清除者或代清除機構收受未完成分類之垃圾或將已分 類資源垃圾摻入一般垃圾或送交非資源垃圾回收清運處理管道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 第 6 條代清除者或代清除機構所收受之資源垃圾,得送交環保局資源回收場處理 ,並應遵守回收場相關規定,如有夾帶一般垃圾或僅主要送交工業用保麗 龍或塑膠袋者,環保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或拒 絕收受其回收物。
- 第 7 條本辦法施行前,環保局應訂定推動步驟與期程,舉辦觀摩會並進行宣導。
- 第 8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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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6
臺北市資源垃圾強制分類回收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2770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中華民國90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