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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6002
臺北市病媒滅除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61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1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61)府秘法字第3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有效滅除病煤預防疾病傳染,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第十二條 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病煤」系指傳染疾病之鼠、蠅、蚊、蟑螂、虱、蚤等動物或 昆蟲而言。
  • 第 4 條
    各家戶、學校、機關團體、公共營業場所應採取左列防範措施: 一 經常開放之門戶加裝紗門窗。 二 封閉鼠穴、鼠道。 三 拆除或改善腐朽天花板、墻壁夾板、地板。 四 清理破爛什物、垃圾、禽畜污物。 五 疏通排水溝渠。 六 密蓋儲存食物。 七 裝置捕殺病媒設備或藥物。 八 設置有蓋廚餘桶或垃圾桶。
  •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於平時對病媒孳生處所,加強督飭各家戶、學校、機關團體及 公共場所執行第四條所列各項措施。
  • 第 6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舉辦擴大撲滅病媒運動各家戶、廠商、學校、機關團 體均應自動參加不得推諉。
  • 第 7 條
    各家戶、學校、機關團體違反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致任病媒孳生妨害鄰 近,經被害人或各基層工作人員報告主管機關調查屬實者,以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除登記有案貧民確無能力改善者由社會福利基金項下負擔外 ,均得僱工代為執行,所需費用向義務人徵收之。
  • 第 8 條
    公共營業場所其設備或方法有違反第四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 關依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重處罰。
  •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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