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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民宗字第10631859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表揚興辦社會公益事務績優宗教團體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引導宗教團體善用大眾捐獻投入社會 公益事務,增進全民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我國法令設立或登記為寺廟、宗教業務財團法人之 宗教團體。
  • 三、社會公益事務之類別規定如下(詳如附件一之事蹟內容): (一)教育文化工作:提升公民素養、推廣終身學習、推動偏鄉教育、自 殺防治、成癮及犯罪防治、行為矯正輔導或其他教育文化相關事務 。 (二)福利服務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 福利、家庭支持、社區發展或其他福利服務相關事務。 (三)慈善救濟工作:脫貧協助、生活扶助、家暴援助、災害救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或其他慈善救濟相關事務。
  • 四、本府民政局對宗教團體興辦社會公益事務之獎勵,得組成評選委員會 辦理之。
  • 五、宗教團體全年度興辦社會公益事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以獎勵: (一)捐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捐資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三)捐資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宗教團體興辦社會公益事務,雖未符前項規定,但其於參獎年度投入 之人力及物資,經審酌其公益性質、數量種類、辦理規模、投入資源 、達成效益及影響層面或其響應政府政策,著有績效者,由本府酌予 獎勵。 獎勵方式為本府依捐資金額給予獎座、獎牌或獎狀等獎勵,但本府得 依實際審查結果予以調整之。
  • 六、宗教團體興辦社會公益事務金額之核計,以該年度實際支付且有據可 稽者為限。
  • 七、宗教團體下列支出經費得列入興辦社會公益事務捐資金額: (一)興辦或捐助第三點之社會公益事務所支出費用。 (二)為辦理第三點之社會公益事務所支出之人事費、行政費及修繕費。 非屬前開所支出之費用及以政府補助經費支應前開支出之經費,不 得列入捐資金額。
  • 八、宗教團體參加參獎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宗教團體社會公益事蹟表(如附件二)。 (二)事蹟證明文件(投入人力、物力或財力等相關事蹟及捐資憑證等) 。 (三)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寺廟應檢附依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 修正發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二十五點規定換領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 (四)前一年度收支或決算報告經本局備查函影本。 (五)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制度檢核表(如附件三)。 (六)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設立申訴管道及訂定防治措施並公開 揭示之證明資料。
  • 九、宗教團體有下列任一情事者,應不予表揚: (一)參選事蹟之公益事務支出金額與報送本府備查之年度收支或決算報 告資料顯有不符,且未能合理證明實際支出情形。 (二)其事蹟不明確、社會公益性質薄弱、效益不顯著,或有關效益無法 一體適用於其他信仰者及無信仰者。 (三)響應政府政策事蹟不明確、不存在對應之具體政策、社會公益性質 薄弱,或有關效益不顯著。 (四)參選年度前一年內,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性騷擾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或公益勸募條例等相關規定,或因其他重大違失,受本府 裁罰。 (五)參選年度前三年內,團體負責人涉犯性騷擾、性侵害、性剝削或以 宗教名義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 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六)當年度財務報表未依規定報核者或管理人(委員)或董監事任期屆 滿未依章程規定辦理改選者。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重大違規情事。
  • 十、符合獎勵標準之宗教團體,各區公所應於每年配合內政部表揚規定期 限前審核宗教團體所送事蹟表及有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各二份並填妥 初審機關審查表(如附件四)後,送本府民政局彙辦。前開之宗教團 體,如亦符合內政部表揚興辦社會公益事務績優宗教團體作業要點之 獎勵規定者,應由本府民政局將各宗教團體之請獎事蹟表,上傳內政 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核辦。
  • 十一、各區公所應對所函報獎勵者,事前詳為審查,必要時本府民政局得 派員實地訪問查證。
  •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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