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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91)府民三字第09105542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宗教團體運用其資源興辦或贊助 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發揮宗教功能,增進社會福祉,特訂定本 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宗教團體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教會 (堂) 或團 體。
  • 三 本要點所稱之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如下: (一) 公益慈善事業: 1 兒童福利:設置托兒所、育幼院、兒童收容教養、兒童康樂中心 等兒童福利機構及推動兒童保護工作等事項。 2 青少年福利:設置青少年輔導、服務、收容教養、育樂等福利機 構及推動青少年保護工作、獎助學金、職業訓練等事項。 3 婦女福利:推動婦女福利服務、職業訓練、親職教育、婦女保護 與安置、婦女成長教育等事項。 4 老人福利:設置老人安養、養護、文康服務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 等事項。 5 身心障礙福利:設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提供身心障礙者教養、 職業訓練、就業、諮詢、育樂、復健等服務及資助促進身心障礙 福利服務發展等相關事項。 6 社區福利:社區公共設施、生產福利、文化體育及精神倫理建設 等事項。 7 一般福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醫療救助、急難災害救助、天然 災害救助、清寒學生獎助、巡迴醫療義診等事項。 (二) 社會教化事業: 1 社會教育:舉辦宗教、生活、文化、藝術、資訊、健康、人際關 係等講座,辦理反煙毒反雛妓宣導活動或設置中途之家、戒毒中 心等事項。 2 文化建設:興辦學校、圖書館、博物館、生命禮俗館、活動中心 、文康育樂設施,出版優良刊物,媒體弘法教育,舉辦配合地方 節慶之傳統優良民俗技藝活動,參與 (或從事) 文化資產與古蹟 之保存、維護工作及辦理各種語文教學研習等事項。 3 端正禮俗:推行國民禮儀範例、倡導婚喪喜慶節約、改善不良喪 葬及其他習俗等事項。 4 其他事項:其他有益於社會教化、淨化人心等事項。
  • 四 本府民政局對宗教團體興辦或贊助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之獎勵, 得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之。
  • 五 宗教團體全年度興辦或贊助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捐資金額達當 年度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以獎勵: (一) 捐資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由本府頒給匾額。 (二) 捐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億元者,由本府頒給獎座 。 (三) 捐資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者,由本府頒給獎 牌。 (四) 捐資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三百萬元者,由本府民政局 頒給獎牌。 (五) 捐資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由本府民政局 頒給獎狀。 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或社會教化事業,雖未符前項規定,但其所興 辦事業獨特創新,或配合政府重要政策持續性興辦,且其具體事蹟著 有績效者,由本府頒給獎牌。
  • 六 宗教團體捐資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金額之核計,以該年度實 際支付而有據可稽者為限。
  • 七 宗教團體下列支出經費得列入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捐資金額 : (一) 興辦或捐助第三點之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所支出費用。 (二) 為辦理第三點之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所支出之人事費、行政費 及修繕費。 非屬前項所支出之費用及以政府補助經費支應前項支出之經費,不得 列入捐資金額。
  • 八 符合獎勵標準之宗教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給予獎勵: (一) 當年度財務報表未依規定報核者。 (二) 管理人 (委員) 或董監事任期屆滿未依章程規定辦理改選者。
  • 九 符合獎勵標準之宗教團體,各區公所應於次年六月底前填具事蹟表及 有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各二份,送本府民政局彙辦。 前項之宗教團體,如亦符合內政部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 教化事業獎勵要點之獎勵規定者,應由本府民政局填具請獎績優事蹟 表二份,函報內政部核辦。
  • 十 各區公所應對所函報獎勵者,事前詳為審查,必要時本府民政局得派 員實地訪問查證。
  • 十一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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